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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燕诉薛青借贷纠纷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发布日期:2004-10-08

审监庭    于雷

【案情】
    原告:薛燕
    被告:薛青
    薛燕与薛青系同胞姐妹。2002年3月,薛青在宜兴开设大妈水饺连锁店,因资金困难,薛青与薛燕商量共同投资开店,薛燕同意,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水饺店由薛青负责经营,薛燕先后给薛青投资款40000元以及价值2436元的实物。水饺店开设月余,薛燕、薛青之间发生矛盾,薛燕要求薛青返还投资款,薛青随即在一张纸上写下"借条:今借姐薛燕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叁拾陆元整(当初投资大妈水饺开张之款)。贰万贰仟肆佰叁拾陆元在4月中旬归还,其余贰万元"。该字条在薛燕处。
    2002年9月,薛燕凭此字条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薛青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薛青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条因我不同意而未写完整。
【审判】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协商投资开店,原告提出退出,并与被告协商将投资款改为由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书写的借条虽不完整,但被告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存在,其兄弟姐妹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被告少还7000元,应予认可。因调解无效,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钟民一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被告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薛燕借款35000元。
    薛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没有同意将薛燕的投资款改为借款,双方仅存在合伙关系,借条没有署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凭一份未写完整的借条将本案的合伙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当。所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投资开店,薛燕认可,无需举证,但我并未认可将投资款改为向其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我的真实意思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薛燕未作书面答辩。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薛青、薛燕合伙投资开办水饺店,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薛燕提供的借条一张,因借条内容不完整,且薛青又未署名,无法确认该借条系薛青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不具备证据效力,薛燕据此借条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薛青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常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常州市中钟楼区人民法院(2003)钟民一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薛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均由薛燕负担。
    薛燕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实事实不清,只听取片面之词,忽视其他证据存在,盲目作出结论。借条由薛青书写,没有写完是因为当时在还款时间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证人薛汀证实薛青曾准备卖房还款,从借条的书写到证人证词,已经形成证据链,应予认定。我与薛青只有基本的合作意向,并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宜兴的大妈水饺店完全由薛青一人经营,要求我共担风险,明显不合理。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立卷复查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薛燕与薛青共同投资合伙开店,薛燕先后投入资金40000元以及价值2436元的实物,薛燕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审审理中,薛燕要求薛青归还借款42000元并提供了一份书证,该书证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姐薛燕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叁拾陆元整(当初投资大妈水饺开张之款)。贰万贰仟肆佰叁拾陆元在4月中旬归还,其余贰万元"。书证是以其记载的文字、图象和数据等信息内容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形式,薛燕提供的书证经质证后虽然为薛青书写,因内容不完整,没有落款日期,没有薛青的签名,原审经审核认为其没有证明效力是正确的。即使有双方协商将投资款作为借款的过程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薛燕给薛青款物的性质仍然是合伙投资,不能由此推断薛青同意将薛燕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其偿还。因薛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判决驳回薛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薛燕提出的其他兄弟姐妹的证言问题,薛燕与薛青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双方对投资款的处理未有一致意见,他们的证言同样不能证明薛燕主张的事实成立。因薛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常民一监字第093号通知驳回薛燕的再审申请。
【评析】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也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过程。民事案件事实本身的琐碎、复杂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可能完全复原案件事实的原始过程,只能依靠证据来判断和发现案件的真实。在判断审核证据过程中,必然存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也必然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但是任何诉讼最后都必须有结果,法官都必须作出判决。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查,关键在于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到证明责任的问题,有关责任责任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下面就本案涉及的证明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薛青于2003年9月17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状中称"2002年3月薛燕在宜兴开设大妈水饺连锁店,因资金困难要求其出钱投资,其先后给了薛燕4万元并购买了2436元的盘、牛肚等给薛青用于开店,店开张不久双方即发生矛盾,薛燕答应还钱,但在书写借条时因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吵,薛燕仅归还了436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 。要求判令薛燕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薛燕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2、薛燕的委托代理人(常州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正平、王锡锋)调查薛汀(薛燕、薛青之兄)、薛新(薛燕、薛青之弟)、薛萍(薛燕、薛青之妹)的笔录。
《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薛燕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了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相关性,证明薛燕的起诉有适格的被告,诉讼请求有依托的事实证据,属于受诉法院受理和管辖。至此,薛燕已经提供与其起诉条件相适应的证据材料。
    薛青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法律虽然规定了答辩是被告的义务,但不是强制义务,不会产生失权的效果。薛燕不作书面答辩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庭审中,薛青对薛燕诉状中陈述的合伙事实没有异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的一种,这种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承认,即可以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故薛燕与薛青之间的合伙事实应予以认定。
    薛燕合伙时投入的财产问题。薛燕陈述给薛青现金40000元,物品价值2436元。一审庭审中,薛青认可收到薛燕现金40000元。二审审理中,薛青对薛燕陈述的投资款、物均予以认可。至此,薛燕投入合伙的财产也可予以认定。
    薛燕诉讼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能否认定问题。《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全面概括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含义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中既包括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建立在民事权益主体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上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动态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它不受制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而由法律所预先设定并不能转移;是一种隐形存在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表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因为如此,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潜伏于每一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只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充当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薛燕是原告,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在其提起诉讼时即已经完成。薛燕对自己提供书证的陈述:"店开张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薛青答应还钱,但在书写借条时因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争吵"。一审庭审质证时薛青陈述:"借条上所写时间不明确,借条上没有签名,不能说明是真实意思,不能证明我向薛燕借了款",对为何写那张"借条",薛青陈述:"那是薛燕逼我写的,我写了一半,想到我们是合资开店的,所以我就不往下写了"。书证一般是以其记载的文字、图象和数据等信息内容证明案件真实的一种证据形式。诉讼中书证的特征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记载的内容可以认识;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全部。经过庭审对书证的质证,薛青的答辩、陈述加上书证本身形式上及内容存在的瑕疵,法官已经不能对薛燕所提的事实主张获得内心的确信。薛燕与薛青是合伙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可以退火或终止合伙关系,可以分割、处理合伙财产,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退火或终止合伙关系应由双方协商,即使在协商过程中薛青有将退给薛燕的合伙时投入的财产转为借款的意向,但双方是否协商成功,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已由合伙关系为借贷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薛燕仍然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薛燕提供了三份调查笔录,薛汀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2002年3月,薛青打电话给我,说薛青和薛燕合伙在宜兴开了大妈水饺店,马上要开张,我还特地买了一块匾送去,4月薛青又打电话给我,说到薛青和薛燕有矛盾,薛燕要退。薛青准备把花园的房产评估卖掉还钱。后来我就不知道了。薛新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2002年春节后,薛青准备在宜兴开大妈水饺,薛燕的媳妇休息在家要找工作,薛燕就同意先拿钱给薛青开店,薛燕先给了肆万元。店开张不久,薛燕与薛青闹矛盾,薛燕问薛青要钱没有要到。后来我就不清楚了。薛萍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2002年3也薛青在宜兴要开店,薛燕就给了薛青肆万多元。店开不久,薛燕和薛青就闹矛盾,薛燕就找薛青要钱,没有拿到。调查笔录经质证,薛燕认为:薛燕没有看见双方借钱的情况,她的笔录没有证明效力;薛新并没有明确双方之间由借贷关系;薛新的笔录也未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调查笔录经质证后同样不能证明薛燕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至此,薛燕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已经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作为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序言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因此,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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