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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既遂
发布日期:2004-10-08

审监庭    魏雨文

    被告人袁开东、杨志陶、袁朝科经预谋,由袁开东提议,商定到常州来绑架被害人韩明元,并购得弹簧刀、面具、手套等作案工具。后在袁开东的安排下,杨志陶与袁朝科多次在被害人家附近踩点。2003年4月10日三人商定于次日着手实施绑架。当晚被告人袁朝科因内心惧怕而离开,并于次日中午电话告诉袁开东其不再参与绑架。2003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袁开东与杨志陶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伺机作案。当日早晨7时许,袁开东与杨志陶蒙面持刀劫持被害人,以伤害为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10万元。二人索得现金89000元及被害人身上价值3359元的金手链、金戒指后劫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袁开东被公安人员当场击毙,杨志陶被抓获。后将被告人袁朝科抓获归案。
    审理中对被告人袁朝科定罪的犯罪形态产生分歧,有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朝科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共同犯罪的既遂,属从犯。理由是:被告人袁朝科对参与了预谋、购买作案工具并多次到作案地点观察周围地形、情况。虽然后因内心恐惧而自行离开,未参与最终的绑架阶段。但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之间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利用,形成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有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在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袁朝科虽本人自动地放弃了犯罪,但未积极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且预定的犯罪已经完成。故被告人袁朝科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可根据情节,以共同犯罪的从犯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朝科构成绑架中止犯。理由是:《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被告人袁朝科因内心的恐惧而自动放弃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符合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属绑架中止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朝科构成绑架预备中止犯。理由是:被告人袁朝科参与的行为只是停留在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绑架预备过程中,而绑架行为并未真正实施,被告人袁朝科在预备过程中即自动地放弃了犯罪,应当属于犯罪预备的中止。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为二人以上之共同故意犯罪。即犯罪分子为二人以上,主观方面应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应有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而共同意思表示是认定共同犯罪的基本因素。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应该以自动停止共同犯罪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为条件。基于上述原因,在认定时必须在确认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每个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认定。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有不同的作用,对于实施前的心理状态也有不同,有积极主动的、有消极被动的、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有作辅助工作的。一般来讲共同犯罪的形态应以共同犯罪人中任何一人所实施的最为接近刑法某一犯罪构成之形态为全案的犯罪形态,或以共同犯罪中之正犯之犯罪形态为全案的犯罪形态,即一人实施犯罪终了,一般应视为全案既遂。如果脱离了共同犯罪的前提,在认定时就有可能出现偏差。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的犯意是一致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袁朝科参与是犯罪预备阶段,而非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一种犯罪形态,而犯罪预备阶段则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犯罪经过犯罪预备阶段以后进入实行阶段完成犯罪,那就不再单独对犯罪预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应作为既遂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普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它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A、及时性,即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预备过程中或者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达到既遂以前,及时放弃犯罪,使得犯罪得以停止。B、自动性,即自动放弃犯罪。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己意志而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只有在主观上有自愿放弃犯罪的意图,在客观上又有自动停止犯罪的行为,才能不使危害结果发生。C、彻底性,即彻底放弃犯罪。所谓彻底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中断,是犯罪分子中止犯罪的决心和真诚悔悟的程度。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为准,还是以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对于这一中止要件以何为准?是以防止结果发生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还是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客观行为为标准,还是两者兼而有之。意思表示说认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指有防止的意思表示即可。客观说认为必须以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客观行为为中止成立的条件,一旦犯罪结果发生即为既遂,不再有中止之说。笔者认为应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为标准。首先,意思表示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思想,正常情况下,行为往往是意思的外在表现,但外在表现有时却可以不是行为人的意思的体现(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所要追求的目的,如过失犯罪),即客观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分离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在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后,其主观思想可以由于种种原因而转为不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能力有限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此结果与其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犯罪已经既遂;其次,因为刑法订立犯罪中止之本意是对那些能放弃犯罪的行为人从宽处罚,由于犯罪结果未能发生,行为人固有之目的没有实现,客观上保护了刑法之客体;第三,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成立前提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这是个客观标准。因此若要符合这一标准也必须是行为人的具体、有效的客观行为;第四,如果以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意思表示为中止成立的要件,那么必然造成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都可能成为中止犯。因为任何被告人都可以提出自己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意思,那么必然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利,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有的人将某些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区别为实行犯和辅助犯加以分析,认为在某些共同犯罪(如强奸、脱逃)既遂中,某一名犯罪分子可以独立地存在犯罪未遂。认为实行犯在这样共同犯罪中只要停止犯罪,就应定为犯罪中止,而不论其他的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既遂。如甲、乙两人于夜间在街上见一名单身女子,两人即起强奸之歹念,并强行将该女子带至甲住处,其后乙将该女的衣裤扒下,并要甲先行奸淫,甲也将身上的衣裤脱下,甲突然想到自己刚刑满释放,害怕因此再次受到处罚,便借故外出打电话,乙对该女实施强奸,数分钟后,甲返回。有人依据上述理论认为甲的犯罪形态应定中止。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偏颇,因为:a、违反了我国刑法中止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通过中止的立法来积极有效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共同犯罪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而将某些实施辅助性犯罪、甚至把帮助既遂的犯罪分子实现犯罪目的行为认定为中止,有悖于我国刑法设立中止原则的初衷;b、共同犯罪中,谁是实行犯谁是辅助犯在具体犯罪行为实行之前一般无法确定,只有在整个犯罪行为结束以后才能确定;c、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与辅助犯的地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原是辅助犯而以后变成实行犯,而有的原是实行犯又因其它原因变为辅助犯,在上述情况发生后,若再坚持区分实行犯与辅助犯,并以此作为确定犯罪中止的标准,就显得依据不足,容易产生混乱和错误;d、处罚时会出现偏差。按照上述观点,辅助犯按实行犯的犯罪形态为其犯罪形态,至少可以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原有实施犯罪目的后又放弃的共犯,为中止犯,则应免除或减轻处罚,而按常理实行犯的犯罪恶性及行为的危害性均超过辅助犯,而处罚却比辅助犯要轻,罪刑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对上述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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