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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4-07-12

    [案情]:1996年10月19日,W公司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后由于W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1998年1月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由W公司继续借款,借款期限至1998年6月30日。
    到期后W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多次催要,W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向原告甲公司作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于同年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分三次归还甲公司30万元。但W公司到期后分文未付。
    因W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于1999年下半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W公司由A、B、C、D四股东组建,原告甲公司遂以四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W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股东自行组织清算,但其未清算,故甲公司要求四股东对W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归还欠款,如不清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W公司欠甲公司借款30万元,应由被告A、B、C公司及D村民委员会以W公司的财产清理返还原告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清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以四股东未清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股东赔偿30万元。
    [执行]:执行过程中,四股东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但在清算过程中,既未通知债权人,也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在清算说明中称原会计等管理人员已离去,财务账目残缺不全,宣布清算完毕,并以此向法院提出已清理完毕的执行异议。
    [评析]:本案执行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股东已出资到位,只是承担清算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W公司的财务账册已残缺不全,四股东实际上已无法对W公司的资产作出清理,也无法以清理所得财产返还申请执行人,应认定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裁定驳回四股东的执行异议,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被吊销执照撤销后,法人资格已经消亡,经营资格随之终止,其股东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令其保值及追索债权、偿付债务的义务。因股东未尽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债秩序混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其行为性质是违背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所以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在责任追究上,一方面,股东在公司撤销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其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股东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因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能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制度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对公司的债权人明显不利。因为股东对内部的管理,债权人无从得知,如果公司解散后股东“金蝉脱壳”,债权人囿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只能向徒具空壳的公司主张权利了。为加以防止,法律规定公司终结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如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不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均给债权人造成了利益损失,已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按民事法律的规定,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债权人全部损失的责任。

(徐平 闵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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