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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祥法等人诉常州市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发布日期:2004-07-20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建设局。住所地本市健身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祥法,男,1948年4月1日生,汉族,中国南车集团戚墅堰机车车辆厂职工,住本市戚厂工房北区47-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芳,女,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线材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乌衣浜37号-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祥珍,女,1942年3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牡丹公寓2幢丙单元8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琴芳,女,195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香港环城街10号。
    原审第三人孙祥根,男,1960年4月生,汉族,住本市清凉新村9幢丙单元201室。
    原审第三人常州之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延陵西路57-61号常信大厦二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应文华,董事长。
    本市青云坊5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祥法、孙惠芳、孙祥珍、孙琴芳、孙祥根五人共有。 1994年,孙祥根在该房屋内开办了常州市钟楼区恒聚酒楼,并依法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定经营场所面积为75平方米,经营期限至2003年12月30日止。1998年4月,该房屋由孙祥根出租给李银芳继续经营恒聚酒楼,至拆迁停业。至拆迁前只有孙祥根一直居住在内。2001年10月,因南大街片区道路、滨河绿地及人民公园扩建,青云坊59号房屋南面一进房屋位于规划红线范围内,因而该部分房屋被拆,余下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房屋未拆。2002年10月,因南大街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需要,常州之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委托常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本市青云坊59号剩余的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中,因该房屋的共有人孙祥法、孙惠芳、孙祥珍、孙琴芳、孙祥根与拆迁人常州之江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常州之江置业有限公司遂于2003年1月24日向常州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同年2月10日,常州市建设局召集孙祥法、孙惠芳、孙祥珍、孙琴芳、孙祥根和常州之江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因孙祥法、孙惠芳、孙祥珍、孙琴芳要求货币补偿,孙祥根要求实行实物安置,致使调解未果。同月25日,常州市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常州之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源,作出了(2003)常建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分别补偿被申请人孙祥法、孙惠芳、孙祥珍、孙琴芳被拆房屋货币补偿款21844元。二、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孙祥根本市清凉新村9幢丙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42.94平方米。安置房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三、被拆迁房屋内部设施及装饰费经评估后与搬家费、电话移装等费用按实由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孙祥根。被申请人孙祥根补偿申请人调换房屋的差价人民币41156元。四、被申请人孙祥根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原告孙祥法等人不服,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1年10月至2002年10月的一年中,原青云坊59号房屋经历了两次房屋拆迁。拆迁中,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青云坊59号房屋为营业用房,即非住宅房屋。由于房屋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因此,如果片面地按照新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同而将同一被拆迁房屋区分为前次被拆迁的为非住宅房,后次被拆迁的为住宅房,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故常州市建设局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予支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0)钟民初字448号判决第三项规定:“孙祥法、孙惠芳、孙祥珍、孙琴芳各支付孙祥根装璜损失费2060元。”因此,孙祥根虽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璜,根据生效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规定:“座落本市青云坊59号房屋由孙祥根使用、管理至该房拆迁时止,届时,孙祥法、孙惠芳、孙祥珍、孙琴芳、孙祥根按拆迁规定均等享受该房被拆迁权利,承担被拆迁义务。”故常州市建设局将房屋内部设施及装饰费只补偿给第三人孙祥根一人,违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属裁决内容违法。综上,常州市建设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参照《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常州市建设局2003年2月25日作出的(2003)常建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二、常州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60元,由常州市建设局负担。
    常州市建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性质界定的职权,依法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行使。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营业用房”应理解为是通常意义上表述的“用于营业的房屋”,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营业用房”。对房屋继承和析产的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不应包括房屋的装璜和设施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理解有偏颇,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祥法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本案被拆迁房屋应该认定为营业用房。
    被上诉人孙惠芳、孙祥珍、孙琴芳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为营业用房是正确的;常州市建设局对装璜费用的裁决系行政职权代替司法职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常州之江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祥根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关于本案被拆迁房屋内部设施及装饰费的补偿问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0)钟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孙祥法、孙祥珍、孙琴芳、孙惠芳各支付孙祥根装璜损失费2060元。”因此,孙祥根虽对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进行装璜,但其装璜费用的承担已由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判决。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二项判决内容:“座落本市青云坊59号房屋由孙祥根使用、管理至该房拆迁时止,届时,孙祥法、孙祥珍、孙琴芳、孙惠芳、孙祥根按拆迁规定均等享受该房被拆迁权利,承担被拆迁义务。”显然,常州市建设局裁决将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内部设施及装饰费等仅补偿给孙祥根一人是错误的。2、关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2)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认定本案被拆迁房屋为非住宅房屋,该认定的证据不足。但是,常州市建设局根据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02)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照《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房屋,该认定的证据亦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常州市建设局2003年2月25日作出的(2003)常建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判决常州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由常州市建设局在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时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常州市建设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建设局负担。
[评析]
    本案的关键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改变?
    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通过对案件审理之后,对争议的民事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终局性判定,是人民法院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对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人都不得推翻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包括法院非经法定程序都无权改变,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一旦生效,就具备了其固有的特征即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
    所谓判决的确定力,是指判决所确定、改变和消灭的法律关系,一经宣告,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在理论上也可以称为既判力。所谓判决的羁束力,是指判决依法生效后,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服从,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判决依法生效后,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拆迁房屋青云坊59号房屋的性质及该房屋的装饰费用的处理等事实都已分别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及(2000)钟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和判定,在上述判决没有被依法变更或改判前,根据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和羁束力的原则,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必须按照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去做,不能随意改变。本案中,常州市建设局在有关被拆迁房屋青云坊59号的使用性质及装饰费用的分配等作出裁决时,不能作出与上述判决相矛盾的结论,否则就是违法。因此常州市建设局所作出的(2003)常建裁字第8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将被拆迁认定为住宅用房及房屋的装饰费用都裁给孙祥根一人所有,明显违反了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合法的,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张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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