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长者模式
如此卖房应否赔偿他人损失
发布日期:2004-08-20

    [案情]:甲男与乙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11万购买一套住房,并以甲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后因经营需要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8万元,期满甲乙无力归还贷款,遂与乙母丙商量由丙归还贷款,房屋过户至丙名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1、约定丙归还贷款,该房产权归丙所有;2、丙将该房租给甲乙使用,约定租金为每半年3600元,直到甲重新赎回房屋。3、如甲有能力收买回房屋,丙以原价卖给甲。协议订立后,丙还清贷款后取得了该房的产权,甲乙租住在该房屋内,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后不久,甲乙离婚,甲外出做生意,但该套房屋仍由甲租用。半年后丙将该套房屋门锁更换,并将该套房屋出租于他人。一年后,丙将该房以10万元的价钱出卖给他人。甲知悉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房连装修原价为20万元,根据约定甲有权以原价8万元回赎,丙的行为造成甲乙损失12万元,甲乙应各得一半即6万元,故要求丙赔偿甲的损失6万元。
    [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甲与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根据约定,待甲有能力时,房屋由甲以原价回赎。现丙在未告知也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他人,造成甲无法以原价购回该房屋,显然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丙应赔偿甲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应受到限制,双方的约定也并没有限制丙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故丙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并不侵害甲的权益,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甲丙之间的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附有赎回的特别约定,故称“买回合同”,买回合同与典权制度中的回赎权极为相似,但两者存在根本区别:一、出典人在出典后典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典权人只是取得了典物的占有使用权。而买回合同中要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出卖人买回标的物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二、典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回赎权是确定的,不是约定的。而买回权的性质是一种补偿权,只能在买卖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内容也完全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丙与第三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履行过户手续,第三人取得了物权。而甲丙之间的买回约定是一种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故甲不能主张丙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无效。那么,甲是否有权主张丙赔偿损失﹖这要剖析双方约定的关于买回的权利内容。在协议中甲丙并没有约定买回的具体期限,只是约定如甲有能力时可以原价购回该房屋,而甲何时有能力不得而知,可见买回的时间不能确定。该协议中对买回的约定可以这样理解,甲如有能力,可随时向丙以原价买回,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丙如将该房出售给他人,须经甲的同意,也没有约定经过多长时间后丙才可以将该房出售,因此,只有当甲提出“买回”主张后,丙若再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才构成违约。本案中丙在甲未主张“买回”的情况下出售房屋,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甲要求丙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顾建辉、陈美)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单位:常州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