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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
发布日期:2004-06-16

    [案例]: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犯甲公司财产所有权的是丙公司而不是乙公司,故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甲公司又依据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以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乙公司仍不承担责任。
    甲公司在明知乙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仍以其为共同被告提起第二次诉讼,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呢?
    我国在如何有效地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民法通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章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它的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的宪法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即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
    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相当于故意的重大过失,缺乏合理的理由,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使相对方当事人卷入一场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其结果是当事人诉讼失败,相对方当事人同时受到损害,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行为。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是:1、对受害人提起过民事诉讼;2、诉权滥用者缺少合理或可能的理由;3、诉权滥用者败诉的结果;4、滥用诉权造成相对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5、受害人的损害与滥用诉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起诉已被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在没有新证据仅增加一个被告的前提下,又以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第二次诉讼,很明显甲公司缺少合理或可能的理由,其行为已符合滥用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甲公司对乙公司的第二次诉讼行为是滥用诉权,是一种恶意起诉。

(裔明根、伍扣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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