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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国强上诉金坛市城市管理局不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04-04-21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国强,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金坛市人,个体供销员,住金坛市金城镇毛家场6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局长。
    卞国强为苏DB9673昌河面包车车主,其不具有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资质。2002年12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在金坛市金城镇丹阳门北路与新常溧路交界的十字路口,卞国强应上车人钱安新、孙小二的要求,以每人5元的价格将2人送往金坛市汽车站东站,正在该处巡查的金坛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坛城管局)工作人员发现后便尾随其后。当行驶至金城镇原钢铁厂路口红绿灯处时,卞国强发现有车跟踪便改变原定行车方向直接向东行驶,在下塘桥旁边的金坛市外贸公司仓库处被金坛城管局工作人员拦截了车辆,金坛城管局工作人员立即对卞国强和乘车人孙小二、钱安新分别进行了询问,随后开出了扣押车辆证据保存单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卞国强不服,当即要求听证。2002年12月28日,金坛城管局将所扣车辆交还给卞国强。2002年4月2日,金坛城管局向卞国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0日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同月16日,金坛城管局作出NO.GB32-000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卞国强不服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审判]: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建设部门负责。”金坛市人民政府在《金坛市机构改革方案》中已明确原金坛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城市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城市管理局,金坛城管局是金坛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职能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完成听证程序的法定期限,卞国强在2002年12月26日要求听证后,金坛城管局在2003年4月10日举行听证会的程序并不违法。卞国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事实清楚,金坛城管局适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了金坛城管局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NO.GB32-000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卞国强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卞国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营运资质带客属非法营运错误,上诉人所有的是自备车,带客是帮助他人解决困难,是无偿服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2年12月25日带客和被上诉人交还扣押车辆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为了帮助他人解决困难而非为了盈利带客的,被上诉人交还扣押车辆是因为龙山法律服务所与其交涉的结果。三、原审法院对定案证据的认定和适用违反了证据规则程序,原审法院违反规定为被上诉人调取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形式。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适格行政管理主体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03)坛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证据予以重新认定,依法改判;2、责成被上诉人承担因其行政执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财物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坛城管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卞国强于2002年12月25日利用自备车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建设部门负责。但在本案中金坛城管局未向法院提供常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将金坛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权确定给其行使的相关依据,对此本院在作出(2003)常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时已就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职权依据问题向金坛城管局发出书面司法建议,建议其就金坛市出租汽车管理权问题向有权部门,由有权部门尽快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予以明确。故金坛城管局在没有得到有权部门明确授权情况下对非法营运行为处罚应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权并判决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03)坛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金坛市城市管理局2003年4月16日作出的NO.GB32—0005385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城市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的案件。本案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出租汽车的行政管理机关的确定,到底是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运输市场管理规定进行行政管理,还是由城市管理部门(该部门从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离出来,行使部分原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按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进行管理,还是这两个机关都有权在自己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行政管理职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国务院办公厅 1999年11月23日颁布实施)中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有关规定,在下一步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各地要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改革,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的管理部门。《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建设部门负责。本案中,金坛市不是设区的市,因此不能根据金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有关机构设置的文件来确定金坛城管局具有对出租汽车的行政管理职权。常州市为设区的市,但常州市人民政府在《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出台后没有发文明确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部门,其原有文件《常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明确出租汽车监督管理由交通部门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所以二审法院以金坛城管局未能提供常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将金坛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权确定给其行使的相关依据为由,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为超越职权的行为并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段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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