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长者模式
刘勇波等人合同诈骗案(立功)
发布日期:2004-04-13

康 林

(一)首部
    1、判决书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刑二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常刑二终字第116号
    2、案由:刘勇波合同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刘勇波,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南省岳阳县中洲变电站站长,住湖南省岳阳县特立商城。200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凌东、黄亮星,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尤忠贤,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径海线缆机电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延长中路561弄12号302室。200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陆林虎,江苏常州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黎明、杨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沪生,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和申线缆机电成套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长宁路491弄6号604室。因本案于200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陈海平、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如霞;代理审判员:江军;代理审判员:康林。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军;审判员:范祝山;代理审判员:叶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0年8月29日,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尤忠贤与刘瑞云(外逃)相互勾结,由刘勇波冒充湖南岳阳县电力局副局长,刘瑞云冒充岳阳县电力局办公室主任,由尤忠贤引见给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并伪造岳阳县电力局中洲变电站合同章,虚构岳阳电力局需购电缆的事实,以岳阳县中洲变电站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标的为101万余元的购销合同,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70万余元的电缆。
    而后,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采用上述手段于同年9月27日、11月6日与被害单位签订标的为52万余元和93万余元的购销合同,后因被害单位发觉而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电缆。
    (2)200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相互勾结,虚构岳阳电力局中洲变电站需要电缆的事实,由被告人刘勇波冒充岳阳电力局副局长,与武进市第一电缆厂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506万余元,骗得武进市第一电缆厂人民币506万余元的电缆,除付136万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93万余元的物资,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277万余元的电缆。
    (3)200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余沪生明知账户上没钱,仍以需购铜丝为名,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有色金属材料厂签订三份购销合同,骗得该厂四批铜丝,共计74余吨,价值人民币119万余元,除付第一笔铜丝款26万余元及5万元,其余均以延期支票支付,实际骗得该厂价值人民币88万余元的铜丝。
    (4)2001年7月间,被告人余沪生明知上海永泰电线电缆厂帐上无款,仍与常熟市白茆金属压延厂达成购销铜丝的口头协议,承诺货到后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在付清第一款货款取得对方信任后骗取该厂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的铜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尤忠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系主犯,被告人尤忠贤系从犯。此外,被告人刘勇波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余沪生辩称其实施的诈骗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余沪生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的合同诈骗第四起证据不足;2、指控的前三笔应定性为单位犯罪;3、诈骗货物的价值应以实际损失认定,不能仅以合同签订价值认定;4、庭审中被告人余沪生的认罪态度有所转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勇波辩称自己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勇波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刘勇波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勇波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勇波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5、被告人刘勇波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刘勇波所得赃款较少。
    被告人尤忠贤辩称自己未参与诈骗。
    被告人尤忠贤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尤忠贤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0年8月至2001年5月间,被告人余沪生在上海和申线缆机电成套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伙同被告人刘勇波、尤忠贤等人,虚构湖南省岳阳县电力局中洲变电站需要电缆的事实,并以岳阳县电力局中洲变电站的名义与被害单位订立书面合同,以支付少量货款为诱饵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的货物,所骗货物中部分由被告人余沪生直接折抵了其所在公司的债务,其余货物低价销售变现后,除少量用于运输货物的费用以及其他被告人的好处费外,绝大部分均由被告人余沪生归还了公司债务,共骗取被害单位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武进市第一电缆厂价值人民币354万余元的货物。此外,被告人余沪生在任职期间,隐瞒帐上无款的真相,用空头支票作为结算方式,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有色金属材料厂、常熟市白茆金属压延厂110万余元的货物,所骗货物大部分均偿还了公司债务。分述如下:
    [合同诈骗部分]
    (1)2000年8月29日,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尤忠贤与刘瑞云(外逃)相互勾结并进行分工,被告人刘勇波冒充湖南岳阳县电力局副局长、刘瑞云冒充岳阳县电力局办公室主任,由被告人尤忠贤引见给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欲诈骗该公司的电缆。在与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洽谈业务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勇波、尤忠贤虚构岳阳县电力局需购电缆的事实,以岳阳县中洲变电站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标的为101万余元的购销合同,被告人刘勇波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岳阳县电力局中洲变电站合同章。货物运至岳阳县后,被告人刘勇波将货物交给被告人余沪生销售,除支付人民币31万元外,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70万余元的电缆。
    而后,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采用上述手段于同年9月27日、11月6日与被害单位签订标的为52万余元和93万余元的购销合同,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的电缆。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徐维达、杨鸿沛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尤忠贤联系业务后与被告人刘勇波签订三份标的总计200多万元的购销合同,最终有77万余元货物被骗的经过;证人宴森林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尤忠贤联系业务的情况;被告人刘勇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余沪生、尤忠贤在侦查环节对合同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等细节均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另有三份购销合同以及部分付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
    (2)200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相互勾结,虚构岳阳县电力局中洲变电站需要电缆的事实,由被告人刘勇波冒充岳阳县电力局副局长,与武进市第一电缆厂签订三份标的总额为506万余元的购销合同,除支付136万人民币以及用价值人民币93万余元的物资折抵部分货款外,实际骗得被害单位武进市第一电缆厂价值人民币277万余元的电缆。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吴耀才、吴建东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余沪生联系业务、与被告人刘勇波签订三份标的总计500多万元的合同、除付少量款以及用货物抵债外,最终有277万余元的货物被骗的经过,与被告人余沪生、刘勇波的供述相一致,并有购销合同、要货清单、付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
    [票据诈骗部分]
    (1)200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余沪生明知上海和申线缆机电成套公司账户上没钱,仍以需购铜丝为名,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有色金属材料厂签订三份购销合同,骗得该厂四批铜丝,共计74余吨,价值人民币119万余元,除支付铜丝款31万余元外,其余用上海和申线缆机电成套公司的空头延期支票予以支付,实际骗得该厂价值人民币88万余元的铜丝。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有色金属材料厂刘根全的陈述及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与被告人余沪生签订三份合计标的为120万元的购销合同,并被余沪生用空头支票骗取价值人民币88万元的货物的经过;被告人余沪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有相关的购销合同、实际支付少部分款项的付款凭证,以及用于诈骗的空头支票等书证在卷佐证。
    (2)2001年7月间,被告人余沪生明知其丈夫经营的上海永泰电线电缆厂账上无款,仍与常熟市白茆金属压延厂达成购销铜丝的口头协议,承诺货到后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在付清第一款货款取得对方信任后,用上海永泰电线电缆厂、上海艺中综合经营部的空头延期支票实际骗取该厂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的铜丝。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常熟市白茆金属压延厂陆建国的陈述及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与被告人余沪生达成销售货物的口头协议,并最终被余沪生用虚假的支票骗取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货物的经过;被告人余沪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海永泰电线电缆厂的工商登记等材料证实了该厂的经营情况,银行的对帐单证实2001年7月至9月上海永泰电线电缆厂没有任何存款;另有送货单、用于诈骗的空头支票以及退票收据等书证在卷佐证。
    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任职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余沪生在上海和申线缆机电成套公司的任职情况;证人丁进华、吴庆远的证言以及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余沪生所在公司的情况;证人黄忠孟、韩文杰、郑元星的证言以及相关销售货物的凭证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余沪生低价销售货物并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况;证人吴秀芳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余沪生用货物抵债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沪生身为上海和申线缆机电成套公司的负责人员,与被告人刘勇波、尤忠贤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单位和个人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沪生还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票据诈骗罪,亦属单位犯罪。被告人余沪生应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量刑,对被告人余沪生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沪生作为单位的总经理与被告人刘勇波在共同进行合同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尤忠贤明知是诈骗而介绍业务,鉴于其所起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波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但被告人采用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诈骗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对起诉指控第三、四起应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余沪生、尤忠贤在法庭调查时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对诈骗过程的细节均有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刘勇波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沪生是该起犯罪的主谋、被告人刘勇波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尤忠贤明知是诈骗仍参与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余沪生、尤忠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沪生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实施诈骗并将诈骗所得款用于归还公司的债务,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沪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起诉指控的第四起认定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对诈骗货物的价值,因本案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对合同上货物的价值也予以确认,故应按合同价格来认定诈骗数额;(3)被告人余沪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有所转变,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刘勇波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勇波作为岳阳县电力局中洲变电站的站长,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全过程,积极实施了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勇波系被害单位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勇波协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沪生的住址抓获了余沪生,该住址系公安机关容易掌握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对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勇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较少,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尤忠贤的辩护人所提尤忠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沪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刘勇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尤忠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上所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勇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勇波所犯罪行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其属从犯,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上诉人尤忠贤以及辩护人辩称认定尤忠贤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且原判决诈骗数额认定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沪生伙同上诉人刘勇波、尤忠贤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余沪生犯票据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原审被告人余沪生、上诉人刘勇波手机、手表、金佛、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在案,有扣押清单在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沪生以其上海和申线缆机电成套公司负责人身份伙同上诉人刘勇波、尤忠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后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余沪生单位的债务和支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余沪生还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后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单位债务和支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属单位犯罪。对原审被告人余沪生依法应以单位的主管人员予以处罚,对上诉人刘勇波、尤忠贤依法亦应予以处罚。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余沪生提出犯意并实施了全部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刘勇波积极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并参与全过程,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尤忠贤明知余沪生、刘勇波是诈骗而积极介绍业务,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刘勇波、尤忠贤和原审被告人余沪生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余沪生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决未判处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不当,应予补正。
    关于上诉人刘勇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勇波的行为应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勇波非余沪生单位的职工,不具备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身份,故其与余沪生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属单位与个人的共同犯罪。上诉人刘勇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勇波应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勇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刘勇波为主犯不当、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勇波伙同余沪生等人采用私刻单位印章、假冒身份等方法,积极、主动实施诈骗行为并参与犯罪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确系主犯。上诉人刘勇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勇波不是主犯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勇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刘勇波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刘勇波系在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并以涉嫌诈骗对其讯问后方交代自己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上诉人刘勇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勇波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余沪生非户籍登记的居住地抓获余沪生,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上诉人刘勇波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尤忠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尤忠贤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余沪生在本案诈骗中未以犯罪所得为尤忠贤还债的事实,尤忠贤在对余沪生的经营状况和资产情况清楚、明知余沪生无力制服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卖家签订合同,且隐瞒真相,对供货厂家作虚假介绍,其参与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其供述与余沪生、刘勇波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尤忠贤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决对尤忠贤参与犯罪的数额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余沪生、上诉人刘勇波分别首付30%货款骗取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第一、二单合同电缆后,在欲骗取第三单合同货物,而被害单位又多次催要前二单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余沪生、刘勇波支付了前二单货款人民币32万元,由于购销双方未明确约定该32万元付款的具体指向,可视为是对前二单欠款总额的部分归还,故应按65.4%的比例确认上述32万元付款中包含对第一单合同20万元的归还额。与此相应,应认定上诉人尤忠贤参与余沪生、刘勇波第一单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余沪生、刘勇波实际诈骗第二单合同货款为人民币27万余元。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尤忠贤参与合同诈骗人民币70万余元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尤忠贤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尤忠贤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决认定其参与合同诈骗的数额有误,故原判决对其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余沪生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勇波、尤忠贤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忠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案发后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余沪生、上诉人刘勇波物品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给被害单位。对原审被告人余沪生、上诉人刘勇波、尤忠贤的诈骗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刘勇波是否构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的含义界定为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立功。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问题,仍存在很大分歧。
    通常,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协助行为,且司法机关因其协助而抓捕到同案犯的,可以认定为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系司法机关不掌握以及不容易掌握的非住所或者非常住地,据此线索抓获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协助”;提供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电话号码并以其他行为配合抓获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应认定为“协助”。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立功的理由是:根据余沪生的供述,其被抓获时的住所虽然非其户口所在地,但系其居住两年的常住地,被告人刘勇波和被害人都认识该住所,而抓捕当日,被害人和被告人刘勇波均在场,该住所本系公安机关容易掌握的常住地;尽管被告人刘勇波有协助行为,但公安机关并非必须因其协助而抓获余沪生,通过被害人的指认也完全可以确定余沪生的住所。故一审法院认为余沪生被抓获时的住所非公安机关不容易掌握的藏匿地点,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勇波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波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余沪生非户籍登记的居住地抓获余沪生,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
    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对于被告人虽然有协助行为,但不是司法机关籍以抓获同案犯的必要条件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可以通过被害人的指认等其他途径掌握同案犯的确切住所的,无论是户籍登记地或常住地,均不能视为司法机关不容易掌握的藏匿地点;从反面分析,倘若司法机关掌握了被告人的同案犯的具体住址,而被告人仅有打固定电话确认同案犯在家的协助行为,如此也认定立功的话,必然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困惑,也就无形中为被告人的立功增加了各种可能性。只有在司法机关除了被告人的协助外无法再通过其他方法知晓同案犯的藏匿地点,并根据被告人的协助在藏匿地点抓获同案犯的,才能真正认定为立功。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单位:常州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