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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月静不服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发布日期:2004-02-25

    一、首部
    (一)、判决书的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3)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
    (二)、案由:不服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诉讼各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月静,女,1946年6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本市红梅东村6-3幢甲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住所地本市关河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汤耀平,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钢,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邱峰,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克俭,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压缩机厂职工,住本市花园路65号。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二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英;审判员:王伟庆,王国元。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碧野;代理审判员:施义、段若鹏。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承月静诉称: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不清、地点不清,文字表述不清,责任原因不清,依据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哪一款不明确,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被告常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第三人吴克俭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经庭审举证认定,:2002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吴克俭持320423701108321号E型驾驶证驾驶车主为蒋畅的苏D11212号两面三刀轮摩托车,在北环路红梅邮局门口的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张汉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汉兴颅脑受伤,于2002年10月23日死亡。2002年10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调查取证,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了张汉兴属借道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克俭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2、交通事故现场图(草图)。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正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6、照片9张。7、吴克俭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复印件)。8、苏D1121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9、2002年10月20日和10月23日两份吴克俭的讯问笔录。10、2002年10月24日证人冯仁秀的询问笔录。11、常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会的常刑扩会验(2002)字第201号检验意见书。12、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3、送达回证。14、第200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姓名为罗国庆的溧阳市公安局户口摘录。2、2002年12月11日由勘查人唐爱忠、王晓峰作的现场勘查图。3、2002年12月11日由谈话人唐爱忠、王晓峰分别向证人陆志春、王根娣、程林华作的三份调查笔录。4、张汉兴、承月静、张伯群的常住人中登记表。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县(市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县(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可以经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人批准,指定其下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管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直辖市、地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和第九条“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理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交通事故交由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法定职责。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查的事实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撞击现场,发生在机动车道内,死者张汉兴确属占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从而产生了事故发生的必然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在责任认定中的程序也是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适用法律正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月静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承月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应适用该条的哪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未按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宣读责任书时当事人不在场。根据现场照片、摩托车轮胎痕迹、冯仁秀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事故撞击点在非机动车道内。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答辩称: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为其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执法主体合法,张汉兴与吴克俭发生交通事故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制作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讯(询)问笔录。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第200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于2002年10月31日向当事人各方公开宣布并送交。该责任认定书符合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查的事实反映了交通事故的撞击现场发生在机动车道内。该责任认定书的事实和理由是正确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审第三人吴克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关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权问题。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据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2、关于被诉的交通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问题。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在其所作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中仅有两方当事人,故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理由与现实情况相符。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在本案所诉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中,未具体载明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第几款的情况属于瑕疵。该瑕疵虽不足以导致被诉交通责任认定书应予撤销,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3、关于吴克俭驾驶证的合法性问题。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颁发给吴克俭320423701108321号E型驾驶证的行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况且,无论吴克俭是否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进行驾驶,都不可能避免张汉兴突然横穿马路。故吴克俭驾驶证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关于交通事故现场图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草图和比例图必须有绘图员和勘验人员签名,但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草图上勘查人员仅签了姓而没有签署全名,这不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对此予以重视。但是,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虽然存在签名上的瑕疵,却能够真实地反映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接警后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等事实情况。5、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的问题。按照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据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如果认为对吴克俭驾驭的苏D-11212号摩托车需要鉴定,应当依法进行鉴定,且鉴定书中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6、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撞击是否发生在机动车道内的问题。根据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现场图、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对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且对上述现场勘查和调查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撞击发生在机动车道内的理由是充分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被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月静负担。
    七、解说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1、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含义分析,在主体方面,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方面,公安机关是依据我国行政法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所享有的行政职权;在性质方面,公安机关是运用行政职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刑事侦查权,该行为是行政行为;在法律效力上,该行为作出后,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就具有法律效力。故这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案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曾在1992年12月1日联合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2000年3月10日开始实施的《若干解释》中第九十八条已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显然,本案发生在《若干解释》开始实施之后,当然应当适用《若干解释》的规定。2、如果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就此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不仅要审查其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和存在哪些违章行为,而且要审查这些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本案中涉及到吴克俭驾驶证的合法性问题。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颁发给吴克俭320423701108321号E型驾驶证的行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况且,如果吴克俭持有的驾驶证不合法,也就意味着吴克俭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违章行为,但是,本案中吴克俭无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违章行为,都不可能避免张汉兴突然横穿马路的情况发生。故吴克俭驾驶证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被诉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虽然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就不能确认该当事人应承担事故责任。

(施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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