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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与借条矛盾,信谁?
发布日期:2004-03-03

    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一份终审判决书的下达,虽然委屈但有两张借条在人家手里的顾某还是要归还姚某4000元。
    2002年5月17日,顾某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姚某借款2000元,同时向姚出具了一份借条。同年9月7日,顾某再次从姚某处取走现金2000元,同时在一名案外人书写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3年6月,姚某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称顾某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4000元未还,要求法院判令顾某归还该款。顾某满腹委屈,他认为的事实真相是,所借第一笔2000元已归还,只是因为当时姚某称借条在家中,他就没有将借条收回;第二次的2000元不是他借的,当时是姚某与案外人孙某外出做工程,姚某拿出2000元由顾某转交给孙某,他在一张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名后,已将这2000元交给了孙某。
    在法院审理期间,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还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测谎鉴定。南通市中级法院对顾某进行心理测试后,结论为顾某没有说谎。
    崇川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关于第一笔借款,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作为书证,该借条具有直接证明效力,即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2000元的债权。被告虽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除一人到庭外,其余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提供的书面证词难以采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应认定该2000元借款被告尚未归还。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无论名称、还是具体内容都反映了借款事实。借条作为书证,以其载明的内容为依据,具有确定、客观的特点,被告提供的反证都为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于书证,应以书证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南通中院对被告的心理测试虽作出被告没有说谎的结论,但心理测试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结论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基于以上理由,崇川法院一审判决顾某归还姚某借款4000元。宣判后,顾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言 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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