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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舞厅被歹徒杀害经营者要赔偿吗?
发布日期:2004-02-10

[案情]:
    2002年1月12日晚,歹徒李敏来到武进市横林镇阳湖花园渡假村三楼的“狂野迪厅”,发现其女友正与陶某跳舞,遂与陶发生争执。李敏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陶的胸、腹、背部猛刺数刀,致陶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事件发生后,李敏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法院判处死刑。可陶某父母认为,李敏已被判刑,且无经济赔偿能力,而武进市阳湖花园渡假村对于陶某的被害也存在重大过错,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渡假村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4万元。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在舞厅经营过程中,已依照有关规定,由派出所委派二至四名保安队员每天到舞厅值勤,其经营中无明显的安全隐患,歹徒李敏杀人的过程短暂突然,被告无法预料和防范,要求被告在短时间内作出反映未免苛刻,两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是因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故依法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陶某在被告开办的舞厅休闲娱乐,接受被告的有偿服务,这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陶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一种消费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所经营的舞厅通过向陶某收取门票来获取报酬,被告与陶某之间还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陶某的死亡是李敏的加害行为所致,被告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陶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陶某的死亡,应由李敏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冯连庆 蔡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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