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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包致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4-01-02

周宁平 高淑琴

    [案情] :2003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纪秀山提议利用驾驶摩托车抢夺单身妇女的挎包,纪卫国当即表示同意,二人并随即驾驶劲隆150型摩托车积极寻找抢夺对象。晚9时30分许,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见被害人邹玲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即尾随其后,至武进金城齿轮厂处,被告人纪卫国驾驶摩托车追上邹玲,被告人纪秀山猛拉邹玲挎于右肩上的挎包,纪卫国加大油门,致邹玲连人带车倒地,二人抢得挎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价值595元的摩托罗拉998手机一只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审判]: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0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秀山、纪卫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秀山、纪卫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纪秀山、纪卫国为抢夺他人财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纪秀山、纪卫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
    (一) 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面或者乘人不备采用使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刑法》对二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在主观上二罪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抢劫罪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当面或者乘人不备采用使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在本案中,主要是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有争议。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和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暴力必须有意识地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即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侵害、使其处于无力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本案中,二被告人乘人不备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猛力拉扯并一下子夺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从而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亡,这不符合上述的暴力特征,故不能按抢劫罪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二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在行进过程中,趁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备,突然夺走其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即以抢夺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仅仅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不改变犯罪的定性;根据司法解释,抢夺致人死亡的,同时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同时构成抢夺罪和故意杀人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被告人构成抢夺罪,而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罪名的认定上就有可能发生转变。就本案来讲,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是案件性质认定的决定性一步。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夺罪,并引发了下面一组争议。
    (二)对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就抢夺来说,被告人具有非常明显的直接故意,而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应该是具有放任的故意,即间接故意。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了这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后果即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这属于间接故意一种典型的表现方式。经庭审查明,二被告人均是成年人且思维正常,应当知道利用高速行使的摩托车抢夺正在以较快速度行使的电动车上他人的挎包会造成骑车人连车带人倒地摔伤或摔死的结果。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这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有意放任,以致发生骑车人摔死这种后果。被告人的这种心理态度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上对间接故意的定义。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直接目的是财物,对被害人死亡这种后果的发生与否,被告人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而是抱着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正因为如此,被害人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杀人的必要条件。
    另外,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不计后果,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放任态度。根据审判实际经验,这种情况一般是按照被告人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即如果被害人死亡,按间接杀人罪论处;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只造成伤害,按间接伤害罪论处。由于被害人是死是伤都在犯罪被告人的犯意之内,按照上述方法处理,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后果的放任,与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体现了主观要件于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两点分析,本案二被告人的抢包行为同时构成抢夺罪和故意杀人罪,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认定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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