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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万元,谁是真正的主人?
发布日期:2003-12-26

储蓄“私房钱”

    1995年1月26日,金坛中行丹阳分理处来了一位30多岁的男子,在柜台上填了一张存储申请单后,他迅速从手提包里取出了一叠厚厚的现金,分三次递给了柜内的储蓄员。"存款10万,存期8年!"尽管这在存单上早已写得清清楚楚,但他还是重复了一遍。储蓄员先后两次仔细地清点了手中的现金后,点头默认。
    "麻烦您把8年的利息帮我算一下!"存款人请求着。"125732.50元"。计算了一下,储蓄员报出了一个令存款人有些欣喜的数字。当时的利率为17%,10万元存款,本息合计,相当可观。
    此人便是颜福荣,1962年生,河北廊坊人,一个小老板。由于常年在外经商,妻子对他管得很严,尤其是经济方面,控制更为厉害。也许正应了那句"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颜福荣也不例外,在妻子的"高压政策"下,颜福荣开始采取截留的办法,悄悄地藏起了"私房钱"。经过几载的隐蔽储蓄,到1995年初,他的"私房钱"已经整整10万元出头了。怎样才能逃过妻子的视线,把这笔钱安全保存呢?真巧,1995年元月中旬,颜福荣因一笔业务出差到金坛,顺道把这10万元现金带上,存到了当地的银行。
    异地存款,到期取款很不方便。但把存单带回去,又怕妻子发现,思来想去,颜福荣决定把存单委托给他金坛的铁哥们倪明代为保管。他将此心意向倪明二说,倪明也很仗义,当下同意了。

好友起黑心

    起先,倪明认真地履行着保管职责,他把存单藏于无人知晓的地方,过段时间,便悄悄地翻出来检查一下。可时间一长,他竟起了贪心:自己办厂,正遇资金周转困难,贷款吧,前几笔贷款还没还上,此次要贷,必须用资产抵押,那么,何不用这张十万元的存单作抵押,向农村基金合作会继续贷款呢?
    说干就干,在验明这张10万元存单货真价实后,基金会为倪明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
    然而,这笔贷款并没为倪明带来好运,倪明陷入产品销不出、资金无法固笼的境地。基金会在几经催款不到的情况下,向当地法院起诉追款。官司的结果是明摆着的一一-倪明败诉。在倪明不履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他抵押出去的资产,包括那张代为保管的十万元存单,都作了抵押处理。而远在千里外的存单主人颜福荣还一直蒙在鼓里。等他"梦"醒之时,倪明已没了踪影。
    颜福荣犹如哑巴吃黄连,他唯一的希望就是幻想存款到期后,能凭自己的身份证到存款银行将本息全部取出。可他太天真了,2003年1月28日,存款到期的第五天,当颜福荣满怀信心地来到金坛取款时,却发现、早在存款到期当天,已有人持存单原件和有关证明把这连本带息的22.5万元存款全提走了。
    颜福荣一下傻了!
    储蓄员见状,在好言解释的同时,向他出示了提款人一一-直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张提款证明:"兹由我镇农村基金会XXX同志前来领取颜福荣定期到期存款10万元整,另加存款利息。此款系金坛xx化工厂承包入倪明同志向我农基会贷款时作抵押的,如属冒领,一切后果由我农基会负责。请给予方便。特此证明。"
    这下,颜福荣更为愤怒了:"就凭这张证明,你们就把钱给对方提走了,你们严重违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尽管储蓄员再三解释,可此时的他根本听不进去……


竹篮打水一声场空

    颜福荣知道,要恨就只能恨自己瞎了眼,轻信了倪明。可恨也没用,倪明连人影都不见,看来,目前唯一能找的,就是银行了!
    在与对方交涉、评理无果后,颜福荣委托了两名常州律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银行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2.5万元。
    2月12日,两律师来到银行管理科,要求管理科就让持存单人提走22.5万元存款作一说明。对方这样写道:"……按银行有关规定,大额支取要凭(提款人)身份证支取,持单者有本人身份证,而无存款人颜福荣身份证。" 看着这张结论含糊的"说明",律师感觉有"文章"可做,便马不停蹄来到当时办理储蓄的分理处,寻找新的突破口。分理处的同志显然较为老练,他们在律师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取款人没有出示存款人身份证,按人民银行规定,只要有取款人的身份证就行,不需要存款人身份证的,我行就把存款让取款入拿走了。"
    银行方虽然感到自己有理,但以防万一,他们得弄清这笔款子的流向,以便自己输了官司,可以向对方追回款子。很快,银行便得知,取款人把22.5万元巨款存在自家的一个分理处。银行随即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同时,银行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取款人和担保的镇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开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月6日下午,金坛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罕见的储蓄存款纠纷。
    经过你来我往的几番唇枪舌剑,法院审理查明,确定原告颜福荣存款10万元,直溪农村基金会领取了原告22.5万元本息。但同时,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存款本息,若因过错或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原告自述其存单早已给了其友,其友可以要求银行到期兑付存款本息的凭证,即存单已为合法持有,而对于其友在持有该存单期间是否处分存单及如何处分存单等情况,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在不持有存单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查询所知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张存单权利的证据不足,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为化名)

(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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