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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否有权要求妻子返还其赔偿金
发布日期:2003-12-03

    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一直在常熟从事叉车配件业务。2000年11月3日,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4国道被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撞倒,导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由常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义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1年3月28日经大义中院主持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王某的伤残疾费为72876元,拨内固定费为5000元,以后用药费用为2.5万元及其他有关损失。该事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王某的妻子张某将赔偿款取走。
    因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伤,脑神经功能受伤,经法医鉴定为V级伤残,并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后,王某回老家生活,其起居生活均由其父母照顾,其妻张某继续在常熟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在老家的丈夫王某没有尽该尽的扶养义务。后王某的父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张某给付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得的属于王某个人财产的份额。
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实际是将钱从一个人的口袋换放到另一个人的口袋,并没有改变金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而且即使可以判决返还,如一方不执行,也难以强制执行,因为他们两个人并没有离婚,两个人的财产并没有分割,强制执行张某的财产实际也是执行王某的财产,没有实际执行的意义。该案实际属于家庭内部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王某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系夫妻一方的财产。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而获赔的伤残补助、拨内固定费、以后用药系王某本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来张某作为王某的妻子代其保管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在王某受伤回老家后张某对王某几乎没有尽扶养义务,现王某要求张某返还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张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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