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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6个月≠180天
发布日期:2003-11-21

    [案情]:1998年10月18日,王某与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合同一份,期限至1999年10月18日。同日,某房地产公司就此笔借款向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信用社同意借款方延期或展期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担保义务;也同时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同意展期6个月,至2000年4月18日。期满后,王某于2001年9月10日偿还了借款1.5万元及利息,后一直未还款,信用社遂将王某及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据此,判决王某偿还本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借款到期后,王某申请展期,但房地产公司在担保时明确了保证期限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的规定,一个月为30天,6个月的保证期限应计算为180天。信用社于2000年10月17日主张权利时已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应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评析]:本案的焦点涉及保证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保证期间,从我国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可看出,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本案中,1999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时,王某申请展期6个月时,保证人房地产公司也约定了“同意担保6个月”,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我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保证人房地产公司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0年4月18日起计算6个月。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期间计算方法:一种是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154条第一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另一种是约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法定期间采用历法计算法,即按日历所定的日、星期、月、年进行计算的方法。无论月之大小、年之平闰,均依日历所定。而对当事人约定期间规定了历法计算法与自然计算法相结合的计算方法。约定期间如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适用历法计算法;如约定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适用自然计算法,以一日为24小时,一星期为7日,一月为30日,一年为365日计算。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照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这6个月的法定期间应按历法计算法计算,即从2000年4月18日始至2000年10月17日止。所以信用社于2000年10月17日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房地产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曹小红 陶兴荣 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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