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长者模式
名优标志张冠李戴是否构成不当竞争
发布日期:2003-05-28

——对一起不服工商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的评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建平

案情
    原告:仪征化纤常州大明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戚路南秧街特2号。
    法定代表人:叶宗善,董事长。
    被告: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戚墅堰分局(以下简称戚区工商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圩墩村196号。
    法定代表人:荀和观,局长。
    大明公司(原常州第四棉纺织厂)生产销售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于1986年12月获得国家经济委员会授予的国家优质产品银质奖章,1992年至1995年其生产销售的“象船”牌踏花被连续四年被国家相关机构授予“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自2000年9月起至2001年10月案发时止,该公司在“象船”牌休闲被等非获奖产品的包装上,分别或同时标注“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国家银奖”等字样,误导消费者,共销售“象船”牌休闲被4274条、羊毛被687条、七孔千叶被1568条、中孔被11140条,销售额达1213402元,非法获利200330.82元。戚区工商分局对此立案调查取据后认为,大明公司在生产销售“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的过程中,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名优标志,违反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该局于2002年2月7日依法向大明公司发出了常工商戚案告字(2002)第2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公司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戚区工商分局遂于同年2月22日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常工商戚案字(200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大明公司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200330.82元,上缴国库。大明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3月12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大明公司诉称:我公司在“象船”牌休闲被 、羊毛被 、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的包装上标注“国家银奖”、“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等文字,与我公司1986年、1992-1995年所获奖项之内容相符。采用休闲被等名称是为了适应市场需求而进行的细化分类,其实质仍为踏花被,因此它们是同一商品;我公司使用的仅为获奖产品的文字说明,而非被告处罚中所说的“名优标志”。被告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戚区工商分局辩称:原告在生产销售的“象船”牌休闲被 、羊毛被 、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与“象船”牌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是不同的商品;原告将获奖商品的名优标志使用到非获奖商品的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局依职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被告有权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处罚。原告生产销售的“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与“象船”牌踏花被及仿羽绒踏花被,尽管商标相同,但其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因此它们是不同的商品。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对商品信息进行标注,与在商品上对商品的信息进行标注的宣传表示作用是相同的。原告在非获奖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原获奖商品“国家银奖”和“国家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称“象船”牌休闲被 、羊毛被 、七孔千叶被和中孔被与“象船”牌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系同一商品及在其包装上使用的文字表述非名优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根据《办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常工商戚案字(200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依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戚墅堰分局2002年2月22日作出的常工商戚案字(200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明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休闲被 、羊毛被 、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虽然名称与踏花被不同,但在主要原料、工艺、功能等方面,都是基本相同的,都是踏花被一类的产品。且上诉人所获“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既非名优称号,也不是名优标志。被上诉人以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不同,就是不同的商品,以及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对商品信息进行标注与在商品上对商品信息进行标注的宣传作用是相同的理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戚区工商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产品成本计算表等证据充分证明其产销的休闲被等商品与踏花被及仿羽绒踏花被不是同一商品。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应属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踏花被在1986年和1992-1995年获得“国家银质奖”和“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在后来生产的休闲被等非获奖商品的包装上标注原获奖产品的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也是客观事实,该行为违反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法庭辩论中,上诉人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休闲被等商品与其原获奖商品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属同类产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当,且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象船”牌休闲被 、羊毛被 、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与其原获奖商品“象船”牌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不是同一商品对其进行处罚的。因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大明公司的产品销售明细表、成品计算表以及相关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本案所涉休闲被、七孔千叶被、羊毛被及中孔被与上诉人原获奖产品“象船”牌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而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并对上诉人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的上诉人在1986年所获“国家银质奖”及在1992-1995年所获“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应属当时其所产销的“象船”牌踏花被及仿羽绒踏花被特有的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上诉人在休闲被等商品的包装上标注其原获奖商品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的特有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已经足以使消费者等误认为其产销的休闲被等商品获得了上述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该行为应当属《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依据《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大明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330.82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8月2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明公司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企业冒用名优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此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本案所涉休闲被等商品与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是否为同一商品
     所谓同一商品,是指在原料构成、物理性能、商标、品名、型号、规格、价格(包括成本价和销售价)等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在本案中,正确认定大明公司产销的“象船”牌休闲被等商品与其原获奖商品“象船”牌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既是认定其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解决的实质性问题,也是判定戚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从一审法院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看,大明公司在2000年9月-2001年10月生产销售的“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等商品与其原获奖商品“象船”牌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尽管其物理性能和商标相同,但它们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包括成本价和销售价)均不同,且其对这些产品进行成本核算、销售时也均作了不同的产品区分。据此,大明公司辩称上述商品系同一商品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此外,戚区工商分局是根据大明公司的“产品成本计算表”、“产品销售明细表”以及相关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本案所涉“象船”牌休闲被等商品与其原获奖商品“象船”牌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并对大明公司作出相关行政处罚的。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并不是基于上述商品是否属于同类商品作出的。因此,大明公司在二审中以产销的休闲被等商品与其原获奖商品虽不是同一商品,但属同类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一审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主张,当然也不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是否属名优标志
    所谓名优标志是指经消费者和有关社会组织或行政机关评选,对达到一定产品质量条件和质量保证能力的经营者(企业),允许其使用以证明产品质量水平良好的一种质量标志。所谓质量标志,是指由有关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依法定程序颁发给经营者以确认其产品或服务质量达到一定水平的特定证明或标识。它包括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两大类,其中名优标志是一种最典型的质量标志。其作用在于客观、公正地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特性的信息,指导消费者选购商品。而获准使用名优标志的商品必然更能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本案原告在一、二审中坚持认为其所获得的“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是最畅销商品奖,该奖项与商品质量无关,不属于名优标志。且其在非获奖产品的包装上使用获奖产品的文字说明,只是企业作为产品说明的宣传广告,并非被告处罚中所说的名优标志或名优称号。被告则认为“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是以同类产品在全国的销售量作为评选条件的,产品畅销的前提是以质量作保证的,因此原告所获“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应属名优标和质量标志。就本案而言,“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是否属名优标志,关系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合法。根据一、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大明公司在1992-1995年所获“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应属当时其所生产销售“象船”牌踏花被特有的名优标志或者荣誉称号,且其由此使该获奖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因此,大明公司辩称在非获奖商品“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的包装上使用“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的文字表述并非名优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非获奖商品包装上标注获奖商品的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此问题上,大明公司在一、二审中坚持认为,其仅在生产销售的“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及中孔被的包装上标注了原获奖商品“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国家银奖”等获奖内容,并没有直接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因而不属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项所规定的“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戚区工商分局则认为,商品的包装与商品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商品包装上标注商品质量内容就是在商品上标注商品的质量内容。大明公司非获奖商品的包装上标注获奖商品的名优标志和名优称号,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判定大明公司在非获奖商品的包装上标注原获奖商品的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商品的包装是否属于商品的组成部分。所谓商品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商品的包装属于商品的组成部分,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就是在商品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据此,大明公司在休闲被等非获奖商品的包装上标注其原获奖商品“象船”牌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特有的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已经足以使消费者等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休闲被等商品获得了“全国最畅销国产产品金桥奖”、“国家银奖”等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该行为已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商品上冒用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的“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一审被告戚区工商分局有权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依法作出处罚。且其依法对大明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0330.8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而大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或不能证明其在生产销售的“象船”牌休闲被等商品上使用原获奖商品名优标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一审原告大明公司要求一、二审法院撤销戚区工商分局所作相关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当然不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均作出维持被告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戚墅堰分局常工商戚案字(200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单位:常州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