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长者模式
李增荣、李华挪用资金案
发布日期:2003-04-18

 

[案情]

    被告人李增荣,男,1937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金坛市水北供销社党委书记。于2002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3月19日被逮捕,200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华,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金坛市水北供销社副主任。于2002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7月31日被逮捕。
    1995年3月,吉林人乔智训欲经营自行车,但无资金,后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李增荣、李华,经商谈后,于同年5月21日,乔智训以吉林市丰满区糖酒公司名义与常州万胜贸易公司签订了5000辆自行车购销合同。5月22日,被告人李增荣、李华从金坛市水北供销社私自挪用593600元作为预付款,以汇票形式付给了常州万胜贸易公司指定的江阴自行车厂。因常州万胜贸易公司原欠江阴市自行车厂货款,被告人李增荣、李华与乔智训仅提取了500辆自行车,其余自行车未能提取。同年9月,被告人李增荣个人向水北供销社归还人民币450000元,所提取的500辆自行车,由李增荣交他人销售至1997年9月25日,共计销售得款121912.44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1687.56元未归还。

[审判]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增荣、李华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属共同犯罪。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增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李增荣、李华退赔挪用资金款人民币21687.56元。
    被告人李增荣、李华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裁定,终止审理此案。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行为时至其被审判时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规定,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最高刑为三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不再追诉。对以上法律规定及其适用没有异议,但对于挪用资金的追诉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本案有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期限。理由:挪用资金的行为包含有二部分,即资金的挪出及资金的使用等,其犯罪行为存在继续、连续的状态,其追诉期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在2002年1月案发,被告人将资金于1995年5月22日挪出后在同年9月还款45万元,并将以挪用的资金所购的自行车销售至1997年9月25日用于还款,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和使用资金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其犯罪行为的终了应确定在1997年9月25日,故从此时开始计算追诉期限,那么本案的追诉期限尚未超过。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挪用资金是一种行为犯,其犯罪成立之日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挪用资金从资金被挪用即表示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已告完成。本案中,被告人李增荣、李华于1995年5月22日从金坛市水北供销社私自挪用593600元作为预付款,以汇票形式付给了常州万胜贸易公司指定的江阴自行车厂,至此,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对于被告人后期的还款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当然,对于挪用资金的追诉期限也应根据挪用资金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追诉期就应从挪用资金三个月后开始计算;二是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其挪用资金的追诉期应从资金被挪用出去即开始计算;三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期限的计算当然也是从资金被挪用之日算起。本案应属第二种情形,从1995年5月22日资金被挪用出去,犯罪行为已完成,即从此时开始计算追诉期限。那么,本案至2002年1月案发,其追诉期限完全已超过。(刑二庭)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单位:常州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