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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正确适用
发布日期:2003-05-16



    案例:原告甲向法院诉称,乙公司总公司的某一建筑工地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未付货款。经审查,送货单上未盖公章,签收人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丙公司是乙公司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均用于丙公司的建筑工地。故法院告知原告甲撤诉,另行起诉丙公司,但甲坚持不撤诉。
    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甲的起诉。甲要求乙公司支付其货款,诉讼主体错误,真正的义务承担者应是丙公司,即甲首先在程序上发生错误,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剥夺甲对丙公司的诉权,甲仍可另行起诉。另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甲享有诉权,其是否具有胜诉权,应待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如果驳回起诉,则剥夺了甲的诉权,违反民诉法中关于起诉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即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理由:?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此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原告甲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有明确的被告,故不应裁定驳回起诉。?2?严格地说,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为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而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出的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所作出的评价。所以,只要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但这并不等于当事人就具有胜诉权。
    法院审理后,发现甲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甲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没有胜诉权。所以,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驳回甲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样才能彻底否定甲对乙公司的诉权,甲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申诉,但没有再次起诉乙公司的权利。如果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甲对乙公司若再次提起诉讼而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并且就同一案件和事实还需作出处理,造成不必要的讼累。所以,只有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由甲根据事实和法律另行起诉丙公司,才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达到正确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目的。

(武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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