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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款被抢夺受托人应否赔偿损失
发布日期:2003-02-24

[案情]
    本案原告为金坛市塑料工艺厂(以下简称塑艺厂),被告为汤国平,系个体运输户。
    自1998年起,塑艺厂购买原材料均由汤国平负责运输。塑艺厂应付的运费从汤国平所欠塑艺厂的借款中扣除。由于双方彼此信任,塑艺厂不派专人押运货物并支付货款,而是直接将购货款交与汤国平提货时付给供货方,运回货物。
    2001年8月21日上午,塑艺厂依照惯例将购货款28495元(此款包含过路费、力资费及补付上次购货所欠货款100元在内)交与汤国平,去常州市东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购买3.5吨塑料粒子。汤国平携款当即驾车接正常路线前往购货地点,途中在常州市雕庄乡路段与一骑自行车女孩相撞发生了纠葛。汤国平应女孩父母的请求,陪女孩到附近医院验伤。临行时汤国平将放置于敞窗驾驶室坐垫底下用报纸包好的货款28495元,放到自己裤子的后口袋内,但被围观的两青年抢夺后驾驶摩托车逃逸。货款被抢夺后,汤国平立即向雕庄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塑艺厂。该厂接通知后当日下午便派人到事发现场了解,确信货款被抢夺的事实。常州市郊区公安分局在接到汤国平报案的第二天立案侦查,因作案人在逃,被抢夺货款未能追回。
后双方因被抢夺货款损失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塑艺厂将汤国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国平返还货款284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讯了发案现场的目击证人因犯盗窃罪正在服刑中的王金伟,他所说的货款被抢夺时间、地点与事实相符,并说当时汤车撞女孩时,因地处十字路口,周围有饭店和商店,围观的有数十人,其中一抢夺者王金伟认识,与王是老乡,同为沭阳县章杰镇人,名叫高明富,与被告汤国平素不相识。


[评析]
    一、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塑艺厂与被告汤国平自1998年起,双方相互信任,在被告为原告运输原材料等货物时,原告不派专人随车押运,而是将货款交由被告付给供货方。原告付给被告运输费、过路费、装卸费之外,不付给其他报酬。由此可见,被告为原告购买原材料并代为交付货款的行为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
    二、原告2001年8月21日委托被告购买3.5吨塑料粒子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起即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原材料并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付给报酬,这次也是按照惯例委托,故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无偿的,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的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即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以上特征。
    三、本案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考察,一是被告对被抢夺损失的货款作为受托人是否存在故意。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是按正常的路线前往供货地的。购货款被抢地点是地处繁华的十字路口,与一骑自行车的女孩发生相撞纠纷纯属偶然。而在繁华的十字路口,又值中午时分,来往行人较多,引来众人围观也是必然。被告应女孩父母要求将女孩送至附近医院验伤,为防止丢失,将放在驾驶室坐垫之下的货款随身带走也是必要的,此时由于货款被“惊眼”抢夺纯属突发事件,而抢夺者与被告素不相识,不可能相互通谋作案。货款被抢夺后,被告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时告知原告。以上事实均由当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所证实。因此,被告对这次货款被抢夺不存在“故意”;二是被告对货款被抢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就本案事实看,被告在离开时,将驾驶室内的货款移放至自己裤子口袋内,目的在于安全地保护货款以免丢失,可以说被告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恰恰是在移放货款至自己裤子口袋时被抢夺,这是常人所无法所预料的突发事件,抢夺人也是利用时值中午、繁华地段、围观人多的时机乘隙作案并驾摩托车逃窜。如果被告对这次抢夺货款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结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使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可以视为受托人的“重大过失”。相反,被告已经预见货款可能丢失尽了注意义务,虽然放置货款的方法方式欠妥,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构成了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对购货款被抢夺事件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购货款被抢夺,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有目击者证实系高明富等人所为,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追逃之中。在犯罪嫌疑人高明富归案后,原告可以依法向高明富索赔。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8495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倪普方 董朝如

(作者单位: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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