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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明企业人员受贿案
发布日期:2003-02-24

【案情】
    被告人张华明,男,48岁,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溧阳市周城镇周城村委党支部书记。
    1995年6月至1997年10月,被告人张华明利用担任周城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本村房屋开发及金山饭店改造过程中,为工程承建人在工程核算及提取工程款上提供方便,先后四次收受或索取工程承建人的贿赂计人民币102000元。案发后,张华明已退出全部赃款。


【审判】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7日以被告人张华明犯受贿罪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并于2001年7月16日以(2000)溧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张华明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华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正确,量刑恰当。于2001年9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农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专门就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照本案事实,张华明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但其是在从事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中实施犯罪,与在协助或以国家、政府名义实施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活动中实施犯罪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张华明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张华明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村的房屋建设、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与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贿赂并无不同。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张华明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张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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