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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失百万资产 股东告错对象
发布日期:2003-02-25



    公司解散时委托律师参与清算,但表决权不足三分之二的股东,以清算组的名义违法作出决议,擅自处分了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近百万资产流失。后委托人与受托人反目相煎,未参与表决的两股东将受托律师告上法庭,展开了一场股东与律师间的讼争。


委托律师参与清算


    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于1994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分别由常州继电器总厂?以下简称“总厂”?等企业及袁某等个人出资组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享有出席股东会、依出资比例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股东会会议涉及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的,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公司成立之后,股东间的出资几经变更,袁某的出资额增加为45万元,成为最大的股东。1998年7月25日,富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公司解散,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并于1998年8月24日在《常州日报》进行了公告。
    1998年12月1日清算组开会,因股东总厂代表朱某和股东袁某对公司的有关清算事宜发生争议,即各请一位律师到会提供法律服务,富通公司清算组会议决议委托律师周某、赵某及股东马某组成清算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清算工作,并决定此后的议事规则由工作班子3位工作人员一致认可后方可生效执行,富通公司分别向周某、赵某两律师支付人民币2.5万元。1999年1月8日,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对富通公司截止于199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及1994年12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损益情况作了审计。该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富通公司有银行存款713412.26元及净值为273620.24元的固定资产,后清算组工作班子经清算组同意后将固定资产处分给他人得现款197225.66元,合计款项为910637.92元。


清算决议被判无效


    1999年5月28日,清算组工作班子通知全体股东于次日开会。5月29日,富通公司股东总厂代表朱某,股东顾某、马某等占公司出资总额35.6%股权的12位股东出席会议,袁某等5位股东未到会。会议期间,经总厂代表朱某提议,占公司出资总额32%股权的11位股东通过一份决议?以下简称“5·29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同意按现有帐面利润每股分红3000元。二、比较审计发现的问题如果明显,有的追究责任,有的按原有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执行。三、本次会议作为清算组终结会议。四、富通公司营业执照、帐册等交给常州继电器总厂,营业执照和富通公司的权利无偿转让给常州继电器总厂。五、本次会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清算组全体人员的权利。工作组3位人员参加了会议。周、赵两位律师在会上表示希望严格按法律规定办?在诉讼期间表示不知清算组到会人员将富通公司的权利无偿转让给总厂?。顾某对决议内容表示了异议。8月24日,富通公司会计将富通公司历年帐册及所有权利义务均移交给了总厂。总厂另办手续刻制一枚富通公司的公章,更换了财务印鉴等,处分了接收的富通公司的财产。
    2001年7月5日,顾某从银行查询得知富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已被总厂处分,遂与袁某于7月26日致函清算组3位工作人员,要求立即作出清算报告,如延误时间造成公司损失要承担责任,9月,袁某、顾某两股东?以下简称“两股东”?以富通公司清算组为被告,向常州市钟楼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11月19日,钟楼区法院判决“5·29决议”无效。


资产流失归咎律师


    两股东认为,由两律师参与组成的清算组工作班子在没有得到股东会确认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召集部分股东开会,并在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非法作出决议,擅自处分公司资产,致使公司的银行存款713412.26元及固定资产?净值为273620.24元?流失,其工作存在明显的过错。两股东同时认为,既然“5·29决议”被判决无效,就应认为富通公司的清算工作尚未结束,清算组工作班子应继续开展清算工作。
    2001年12月10日,两股东再次致函清算组3位工作人员,要求立即开展清算工作,追回全部清算资料,查明公司资金去向。但清算组工作人员并未按要求开展清算工作,两股东遂于2002年1月11日,以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清算组另一位工作人员马某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富通公司经济损失987032.5元。同年4月29日,追加总厂为共同被告。


法院判决律师免责


    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从1999年5月29日起至2001年底的两年多时间里,清算组没有召开过一次会议。在这样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为了维护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总厂作为参加会议并同意“5·29决议”通过的富通公司股东,应对决议无效承担责任。总厂无偿占有富通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将无偿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富通公司清算组。富通公司解散,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富通公司的清算主体应是全体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3位工作人员是接受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参加清算工作的。3位工作人员和富通公司清算组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3位工作人员接受清算组的委托,其职责是具体负责清算工作,没有处分富通公司清算组资产的权力。作出“5·29决议”的是同意“决议”成立的到会清算组成员,而非3位工作人员,对决议无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清算组成员负责。原告要求3位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于2002年7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总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910637.92元返还给富通公司清算组,同时驳回两原告要求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同月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富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富通公司股东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的决议,虽然是以清算组名义作出,但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该决议已被常州市钟楼区法院确认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总厂依照该决议取得的富通公司的财产,应返还给富通公司。两上诉人要求总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而周某、赵某两律师及马某是受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负责清算中的具体工作。虽然3位工作人员参加了5月29日的会议,但在股东讨论以及决议形成的过程中,两律师已告诫参加会议的股东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明确指出形成决议需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当天到会股东所占股权比例达不到这一要求,是无法形成决议的。作为受托人,两律师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富通公司因“5·29决议”造成的资产流失没有过错。马某虽是清算组成员,但其本身就是富通公司股东,他是以股东身份在“5·29决议”上签字的,其行为不能代表清算组工作班子。因此,作为富通公司清算组的3位工作人员,对“5·29决议”是没有责任的,亦不构成共同侵权。由于5月29日参加会议的股东没有采纳两律师的意见,最终仍以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形成“5·29决议”,处分了富通公司的财产,致使富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对该决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同意决议成立及取得富通公司财产的股东负责,故上诉人以两律师及马某3位清算组工作人员对“5·29决议”的形成未尽职责,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于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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