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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名性质之争
发布日期:2003-03-14



    [案情]?

    常州戚墅堰发电厂,以下简称“戚电厂”,1999年4月更名为戚墅堰发电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其下属企业戚电厂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戚燃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11月,戚电厂燃料管理科任命被告人强伯良为燃煤管理班班长,具体负责对戚燃公司为戚电厂所购燃煤进行数量验收及采样、制样、选样等工作,其工资关系归属戚燃公司。1997年7月至2000年7月,被告人强伯良在对燃煤进行验收的过程中,利用采样、制样、选样的工作便利,收受供煤单位王怿清等人贿赂的钱、物计人民币67550元。2000年10月,燃煤管理科撤销后,强伯良又收受张学忠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70550元。案后,强伯良退清全部赃款。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受贿没有争议,但在罪名的定性上产生分歧,即对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构成何罪意见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被告人强伯良受戚电厂燃煤管理科委派担任燃煤管理班班长,行使管理职责,属于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而被告人的受贿行为正是利用了其对戚燃公司为戚电厂所购燃煤进行管理的职务之便,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判断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主要是看被告人的工作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综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
    1、被告人不属国有企业或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首先,本案被告人一直在集体所有制的戚燃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不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其次,本案被告人也不属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所谓的“委派”仅是戚电厂燃煤管理科这一职能科室将强伯良聘任为燃煤管理班班长,而并非作为一个单位的戚电厂的委派。且被告人在被聘任后,并未纳入企业干部行列,其工资关系仍在集体性质的戚燃公司,其身份依旧是工人。因此,无论是从委派的主体来看,还是从接受委派后的身份来看,被告人都不符合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这一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本案被告人并未行使管理职责。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注释,管理有三种含义:一是负责某项工作,使其顺利进行;二是保管和料理;三是照管并约束?人或动物?。显然,我国刑法上作为认定利用职务之便的“管理”应用上述第一种含义来解释。而本案被告人所担任的燃煤管理班班长一职中的“管理”,则只能用上述注释中的第二种含义来解释,即被告人的职责就是保管和料理燃煤,而不是负责燃煤工作。
    3、本案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对燃煤进行选样、采样、制样本身就是一种劳务性的工作,这一工作中并不存在管理的职能,不属公务的范围。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正是利用了自己选样、采样、制样这一劳务性的工作便利,以次充好,并非利用了所谓的职务便利,因而不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的工作不属在国有企业或受国有企业委派从事公务,其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且其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因而不构成受贿罪,对其行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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