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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留彩票销售款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2-11-21


案情介绍:
    2000年6月13日,某县民政局下属县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经批准,在县城某路口设立“江苏风采”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编号为32100???,由王某某担任销售员。2001年5月1日,募委会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江苏风采”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协议》,该协议首部甲方为“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乙方为“32100???”,末尾签章甲方为“募委会”,乙方为“王某某”。
    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押金2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乙方应确保每一期彩票的销售额不低于1000元,乙方代销费为销售额的6.5%。
    协议签订后,由于有关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解款银行系统之间的衔接问题,使王某某多次寻找借口,逃避应付检查,多次少交或不交应交彩票销售款。截至2002年2月累计少交福利彩票销售款达20余万元,并经募委会多次追要未果。
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协议约定拖欠彩票销售款的民事违约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属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按规定上交福利彩票销售款而截留使用的行为,应按挪用资金性质处理。
作者观点:
    一、王某某与募委会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从本案看,王某某与募委会之间存在以下法律关系:一是聘用关系,二是委托关系。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为全国福利彩票的唯一发行机构,省(地、县)民政厅?局?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为本地区福利彩票的唯一销售管理机构;经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有销售场地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省级彩票中心的直接监督和管理下,可以在该地区范围内承担福利彩票的代销业务,但不得采取承包买断的形式。市福彩发行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精神,委托县募委会于2000年6月13日依法在县城某路口设立“江苏风采”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32100????,由王某某担任销售员。此时,募委会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聘用关系。
    2001年5月1日募委会与王某某又签订了《销售协议》,此协议的主要内容应理解为,王某某在与募委会形成聘用关系的前提下,接受募委会的委托,享有对32100???投注站的经营管理权,履行销售“江苏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职责,此“协议”应属国家福利彩票管理机构的内部协议,体现了责任制的形式。
    二、基于王某某与募委会的聘用委托关系,王某某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挪用资金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既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投注站设立时就被募委会聘为销售员,后又与募委会签订了销售协议,从而也就形成了王某某受国家民政部门福利彩票管理机构的聘用和委托,取得了从事管理、经营投注站的权利,故王某某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三、王某某的行为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和主客观要件
王某某所截留的资金是彩票销售总额剔除实际兑奖金额和应支的销售费用,其应交未交的福利彩票销售款20余万元部分应属社会福利基金,严格讲还属于特定款额范畴。故王某某受募委会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福利彩票销售款的行为,侵害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收益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体要件。
  王某某明知自己管理、经营的资金是社会福利资金,而利用自己管理、经营的便利,挪作他用,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且数额巨大,时间均超过3个月以上,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作者单位:宝应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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