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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美元该不该定
发布日期:2002-09-10
张顺元 苗跃进

    【案情】
     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市区某事业单位与某公司做了两笔业务,总货款为150多万元。2000年4、5月份,这个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徐某准备去美国考察,在第二次签证前,徐某与该公司经理章某等人在饭店喝酒时,徐某谈及去美国、其女儿出国读书。需用美元及兑换美元之事,章某听后,提出美元由其解决。过了几天,章某在红苑饭店给了徐某一个装有一万美元的信封。事后。徐某在家中将该款交给了其妻。同年7月,徐某第三次去签证拒签后到案发,一直没将美元给章某。
    【分歧意见】
    对这一万美元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这一万美元为受贿。理由是: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主动讲到这一万美元是章某送给他的,从对美元的处理看,徐某在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并且章某的证言中亦曾讲到过这一万美元是送给徐某的,故可以认定徐某受贿一万美元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是鉴于徐某和章某的陈述矛盾点较多,故目前状态的一万美元属于存疑证据,尚不能下判,不能认定这一万美元为受贿。理由是:首先,认定本起的直接证据即行贿人章某的证言有9份之多,前后均有矛盾,即使同一份笔录亦有矛盾之处,如为何要给徐某一万美元的说法就有三种:一是徐某对章某讲的意思是帮助兑换美元,章某想把兑换美元的(黑市价和平价)差额作为对徐的谢意;二是徐某到美国后,如果用掉一部份美元也就算了,作为表示的谢意,这谢意的数额大概是一、二万元人民币。如果他从美国回来,我只会旁敲侧击向他要,如不还就算了;如果只还给我一部分,我也达到了谢他的目的;如果全部还我,我以后会以其他方式谢他的;三是章某讲是为了帮徐某挑担子,又怕追究自己的法律责任,一万美元是送给徐某的(后来的陈述)。其次,徐某的口供亦不稳定:在侦查环节承认自己到美国考察,章某送一万美元给自己,后因签证没成,就让妻子把美元存入银行;起诉阶段又供述,因签证没有办成,对章某讲要把一万美元退给章某,章某讲你今后反正要出国的,所以钱没退,此后双方没提起此事;庭审时徐某的交待是:“在一次喝酒时,问章某要换点美元……章某给徐某一万美元时,没讲是送还是借的,签证没成,问章某钱怎么办,章某说你总归要去美国,先放在那儿,所以我认为是向他借的。”且在红苑饭店一起吃饭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亦讲到,徐某在红苑饭店喝酒时谈到出国需兑换美元,章某先给美元让徐某用。
第三种意见是由于侦查机关对证人的取证不合法,造成证人证言无效。只有让章某出庭作证,待庭审质证后,方能作出定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综观章某和徐某的陈述,双方既有行贿受贿的故意,也有先用后结算的意思,到底行贿多少,结算多少,均处于不确定性状态。虽然对徐某来讲,无论是送还是借,均在其故意的范围之中,关键取决于章某对这一万美元的态度。由于章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是在非法定地点作出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取证只能在证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也可以让证人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又专门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所以,侦查机关没有按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证人取证,程序上违法而导致证据无效,致使章某行贿故意方面的不确定性无法排除,类似这种证人证言反反复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只有要求证人当庭作证,质证后固定下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目前章某没有出庭作证且取证不合法的情况下,这一万美元不能认定为受贿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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