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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凭条未盖章 信用社应否兑付
发布日期:2002-05-27

   

    倪某是某农村信用社聘用的业务代办员,1992至2000年间从事代办农户储蓄存款业务。在此期间,倪某上门揽储时两次收取当地村民高某的存款11000元和8000元,并出具给高某两张“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倪某在存款凭条上注明存款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并在该两张凭条上签名、盖私章。此后,倪某携款潜逃,公安机关以倪某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存款到期后,高某因信用社拒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用社履行付款义务。信用社辩称,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仅供储户存款时填写之用,并非对外的存款凭证,且未加盖被告印章,是倪某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中,就信用社应否承担责任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存款凭条上未加盖信用社印章,该凭条属瑕疵凭证,原告未能对此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倪某受被告委托上门揽储,从事的是有权代理行为,凭条未盖信用社印章是被告工作人员倪某操作不规范造成,被告应对凭条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败诉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属存单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本案原告以被告业务员出具的存款凭条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属于存单纠纷。虽然最高法院于2000年颁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案由,但《若干规定》并未废止,且《若干规定》涉及的存单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不能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简单概括。
   2、原告所持存款凭条应认定为有效存款凭证。存单是世界通用的金融概念,是指存款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存入金融机构,同时约定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凭证。虽然就正常的储蓄业务操作程序而言,存款凭条仅是储户存款时填写户名、存款金额等供金融机构填写存单、存折之用的一般单据,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被告并非柜台操作,而是派业务员倪某上门揽储,倪某直接在存款凭条上注明了储户的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和利率,并将其交付原告作为存款依据,该存款凭条内容已直接涉及到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存款凭条的性质亦由一般的单据转化为存款凭证。
    3、本案的存款凭条有别于“瑕疵凭证”。有人认为,根据《若干规定》,持单人以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应对该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故原告应对凭条为何未盖信用社印章进行合理陈述。笔者认为,《若干规定》所指的“瑕疵凭证”是指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的存款凭证,应以该瑕疵影响到凭证的真实性为衡量标准,此时持单人方产生解释义务。而本案被告对存款凭条属其所有以及由其业务员出具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凭条能否作为存款凭证提出质疑。因此,凭条上仅有业务员的签名无被告的印章,涉及的是被告对业务员的内部管理和授权范围问题,与原告无涉。倪某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在被告的授权下上门揽储,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
    4、被告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若干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双重真实性”标准,并明确了金融机构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存款凭条本身是真实的,而倪某在凭条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倪某收到原告19000元款项,被告无证据否定该存款关系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倪某恶意串通。因此,即使倪某未将存款交付被告,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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