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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失火罪
发布日期:2002-03-14
戴洪俊

    【案情介绍】
    1999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东风”牌卡车到某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的工作人员给该车加注柴油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因加油站的照明光源不足。便掏出携带的打火机照明观看油箱内的注油情况,结果该车油箱内挥发的柴油蒸汽遇明火而发生爆燃,引起火灾。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被烧成重伤。
    【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应定何罪,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徐某某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其理由,徐某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徐某某在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了国家对易燃物品的管理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定失火罪。其理由,徐某某在客观上实施违反加油站对火种的管理规定。而并未违反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此外,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要件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而徐某某不符合该罪的主体条件,因此对徐某某应以失火罪处罚而不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罚。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失火罪所侵犯的虽然都是社会公共安全这一同类客体,主观上也都是因为具有过失,但二者对主体要件及客观要件不尽相同。
首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即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该罪的犯罪主体虽然也是一般主体,但它的范围具有局限性,并非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符合该罪的主体条件,成为构成该罪主体,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这些单位的职工。而本案的被告人徐某某不是专门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职工,从这个意义上讲,徐某某不具备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危险物品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它的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诸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使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因此,对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职工来讲,必须知晓和遵守国家有关部门作出的对危险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而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不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的职工,所以不能要求他必须知道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客观上讲,徐某某在加油站使用打火机照明的行为,只是违反了加油站严禁火种的规定,而不是国家对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在禁火区内使用火种会造成火灾的危害结果,由于过夫。而引发火灾,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失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其应以失火罪而不是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罚。


(作者单位:金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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