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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见义勇为案如何适用法律
发布日期:2002-03-14
卢 力

    1999年12月9日下午,常州市物资学校17岁女学生黄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陈顺娣驾助力车撞入路边河中。因天气寒冷,路边众多围观者无人下河营救。外地来常州以卖姜为生的男青年杨永骑自行车路过,见此情景,即跳入河中,将在河中挣扎的黄斐救上岸。黄斐获救后,其父母通过广播电台刊登寻人启事,找到杨永并致谢意。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8日授予杨永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颁发5000元奖金。事发数日后,杨永感到周身关节疼痛,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中医院多家医院诊断,确定其患反应性关节炎,至2000年9月,杨永共花去医疗费用4400余元,因经济负担较大,且病痛缠身,无法维持正常生计。杨永与黄斐父母多次协商补偿费用未果,遂于2000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斐支付其医疗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计26万余元。黄斐与陈顺娣之间撞车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查核,认定陈顺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黄斐事发后未有实际损失,双方达成了黄斐不要陈顺娣赔偿损失的协议。
    对该起见义勇为案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本案应构成无因管理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由原告择一行使。
    所谓无因管理,即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本案中,原告杨永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的意思,并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同时,笔者认为,杨永的救助行为不仅对黄斐,同时对陈顺娣亦构成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中,所谓“他人事务”可分为客观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前者依事务的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加以判断,如清偿他人债务、修缮他人房屋等。后者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加以判定,如为他人购买邮票、书籍等。本案中,陈顺娣驾车将黄斐撞入河中,因而其负有救助义务,同是,黄斐的生命健康权亦正遭受实际损害,杨永的见义勇为行为既帮助陈顺娣履行了救助义务,又防止了黄斐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其行为的法律上利益均归于陈、黄二人是显而易见的。应当指出的是,无因管理中的“他人”(本人)并不局限为一人,亦得为多数人。例如,甲见友人驾车撞伤路人丙,即送丙赴医救治。于此情形,通常可以认为甲有为乙及丙管理事务的意思,对乙、丙均可成立无因管理。①因此,应当认为杨永的见义勇为行为对陈顺娣、黄斐均构成无因管理。作为无因管理中“本人”即受益方的陈顺娣、黄斐对杨永应负有支付必要费用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其具体范围应当包括杨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及所遭受的误工费等实际损失,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民事主体享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作为本案原告的杨永可自由选择对陈顺娣、黄斐择一或一并提起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法院不应主动追加或变更当事人。
本案原告除可提起无因管理之债诉讼外,还可选择向陈顺娣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认定本案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关键在于陈顺娣的行为与杨永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人认为,“陈顺娣骑助力车将被告黄斐撞入河中,与杨永跳入河中救人致伤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本案事实上并非陈顺娣驾车违章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杨永受伤,而乃原告杨永主动的见义勇为中介行为造成了自身损害之结果。”对此,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应采相当因果关系税,即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②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一般分两个阶段,首先应判断其“条件关系”再判断其“相当性”。即无此行为,不生此损害(条件说);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相当性)。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以“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基准。③也有学者认为,认定相当因果关系,首先应认定这种行为事实以行为当时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或是行为人自己所知为基础;其次,应认定这种行为事实对于结果事实的发生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最后,在一般情况下,该行为事实有引起同种损害结果事实的可能。④本案中,对于在严寒季节陈顺娣骑助力车将黄斐撞入河中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论是具有“一般知识”的人还是肇事者本人都是清楚的;而且陈顺娣的行为是造成杨永人身损害不可或缺的条件,没有陈顺娣撞人行为,杨永即不必跳入河中救人;在一般情况下,陈顺娣的行为也有引起同种损害事实的可能。因此,陈顺娣的行为与杨永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杨永对陈顺娣享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陈顺娣对此也应承担赔偿义务,其赔偿范围应为杨永医疗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第三人对侵权行为被害人的救助,英美法及德国法、 我国台湾地区法均肯定救助他人而致身体健康受损害者,得依侵权行为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早期英美法对此采否定说,理由有二:一为救助人的自发介入中断了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二为救助人系自甘冒险。但自30年代起,英美的法院即废此二项观点。⑤“危险招来救助,痛苦呼唤解困。”已成为传诵至今的名言,加害人对救助者负有注意义务及赔偿责任,已成为英美侵权法一项基本原则。⑥德国判例学说亦肯定紧急救助案件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救助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法亦采此见解。“盖人群共处,共谋团体生活,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急公好义危难相助之人,诚属合理。”⑦
    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对此条规定,学者称其为防止侵害行为,其性质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相似。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立法意旨在于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行为合法化,不负赔偿责任,其着眼点在于防卫人和避险人的责任问题,而没有放在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责任伺题上。从这个意义上讲,防止侵害行为的法律规定合理地解决了侵害人和受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即有侵害人的,从侵害人角度讲,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来确定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的,可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对于防止侵害行为中侵害人与受益人民事责任的确定,适用侵权行为法理论。⑧因此,本案中救助人杨永得向侵害人陈顺娣行使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是于法有据的。
    应说明的是,本案中原告杨永自见义勇为基金会取得的5000元奖金系社会对其见义勇为行为的一种积极评价而给予的奖励。杨永取得奖金并不影响其行使无因管理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法院在作判决时,也不能将此项奖金折抵无因管理受益人及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之债务。
    关于陈顺娣与被告黄斐之间协议效力,笔者认为双方签订此项协议时,原告杨永的损害尚未凸现,也不可预见,因此,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该协议不影响被告黄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无因管理之债后得向陈顺娣行使追偿权。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书目:
①《债法原理  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王泽鉴著  第335页
②《侵权行为法》王利明  杨立新  编著  第62页
③《侵权行为法  基本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王泽鉴著  第204页
④《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侵权行为篇》王利明主编  第59页
⑤《侵权行为法  基本理论  一般侵权行为》王泽鉴著  第210页
⑥同上  第211页
⑦同上  第212页
⑧《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债权篇》王利明主编  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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