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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兼论离婚案件中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发布日期:2001-11-22
钱利东

    徐某与黄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建房需要,黄某于1998年7月向张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之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在1999年2月黄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张某处的借款1万元作为共同债务,经法院判决由徐某负责清偿。张某在向黄某催要此款时,黄某认为法院已判决由徐某负责清偿,与自己无关,故不予理涉。张某遂向徐某催要此款,但徐某认为自己并非借款人,实际上也没有从张某处拿到10000元,且自己负债较多,不能偿还该款。张某在催要无着的情况下,于2000年5月决定向法院起诉。此时,对于张某该如何起诉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一、以徐某作为被告进行起诉
    由于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对这笔债务进行了分割,确定由徐某负责清偿,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载明。此时,黄某对这笔债务将不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无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某应该径直以徐某作为被告进行起诉。
    二、以徐某作为被告,黄某作为第三人进行起诉
    因黄某向张某借款是在黄某和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是用于建房,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所以这笔债务应认定为黄某和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黄某和徐某的离婚诉讼一案中对此已经进行了确认,并依法进行分割,判决由徐某负责清偿该笔债务。此时,黄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显然已无须承担清偿责任,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张某应以徐某作为被告、黄某作为第三人进行起诉。
    三、以黄某、徐某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张某的这笔借款既然已被认定为黄某和徐某的共同债务,依法就应由黄某和徐某作为共同被告。虽然法院在分割债务时已判决由徐某负责清偿,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已免除了黄某的全部责任。所以张某应以黄某和徐某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998年7月黄某向张某借款时,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借款系用于家庭建房,即黄某和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自借款之时起黄某和徐某即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不过随着黄某和徐某婚姻关系的破裂,这种共同清偿责任也会发生一些变化。在黄某和徐某离婚时,法院就对这笔债务确认为共同债务,并在债务分割中判令由徐某负责清偿。此时,该笔债权债务并未因此而变更或转移。虽然法院对该笔共同债务已判决由徐某负清偿责任,但黄某的付款义务并未因此而当然免除。因为法院的判决,仅是黄某和徐某在离婚时由法院依法作出的一种分割,是黄某和徐某双方之间对于还款责任的一种分担,并不能因此而对抗张某要求他们还款的请求。并且这种判决的合理性,本身就值得商榷。如果单纯地剥夺张某起诉黄某的权利,就必然侵害张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张某在借款给黄某时,债务人本是黄某一人,将此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假如因此而剥夺了张某起诉黄某的权利,那么在徐某不能偿还该款时,张某的合法权益就必然受到侵犯。何况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黄某和徐某离婚时,法院对他们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不能认定为是债务的一种转移,而只是还款责任的一种分担,这种分担是黄某和徐某内部的一种行为,对外不应具有约束力。所以,黄某和徐某应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此时,在实体处理中,应由徐某负清偿责任,由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在徐某不能偿还时,可由黄某进行偿还,然后由黄某依法向徐某进行追偿。需要说明的是,黄某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他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并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进入诉讼,而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作者单位:武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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