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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
发布日期:2001-11-22
王洪成

    2000年3月4日,被告人林恒、林建飞兄弟密谋抢劫一辆出租车,二人还对犯罪进行了明确分工。当日晚7时许,二人携砍刀、勒索等作案工具来到常州中联商厦对面,拦乘了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A7786的桑塔纳轿车,二被告人按预定计划坐好,先要求蒋将车开到常州天宁寺,由于天宁寺人多不便动手,二人遂又要求蒋将车开往戚墅堰七路车终点站,途中被告人林建飞要求下车小便,引起蒋的警觉,蒋于是打开车内顶灯,并将后视镜调整对着林恒。林建飞上车后暗示林恒动手,蒋见状加速行驶,使二被告人无法下手。后蒋某将车开到戚墅堰芳渚卡口报警。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何种犯罪形态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后,仅仅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制造犯罪条件,但因其尚未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要行为--实施暴力、抢劫财物,故属犯罪预备;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的行为而无法完成犯罪遂自动停止了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于是犯罪结果才没有发生,因此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预谋劫车,并准备了犯罪工具,且拦乘出租车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故属犯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林氏兄弟已着手实施犯罪
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从犯罪发展过程看,着手不是犯罪预备的结束,而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本案中林氏兄弟预谋抢劫出租车,经明确分工以后,即准备作案工具,此时属于犯罪预备阶段。但当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按事先分工拦乘蒋某驾驶的轿车时,即已实际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此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直接指向抢劫犯罪的对象,且对蒋某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直接的威胁,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成了直接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且完全具备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忽略了本案的犯罪发展过程,对“着手实施犯罪”的理解过于机械。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欲劫车卖钱,客观上也已携作案工具拦乘了蒋某驾驶的出租车,只是因为二人的言行引起驾驶员的警觉,最后才被迫中断了犯罪。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实行行为。如果刻意强调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才属“着手”犯罪,那么在抢劫犯罪中也就不存在“未遂”和“中止”了。
    二、二被告人抢劫犯罪未能完成,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
    本案中,二被告人抢劫犯罪未能完成,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二被告人对常州的地理环境不够熟悉,误以为天宁寺和7路车终点站地段偏僻,孰料两地并不偏僻;二是二被告人在乘车途中的言行引起了蒋某的警觉,蒋为避免人身、财产遭到损害,遂采取了诸如调整后视镜、加速行驶等自我保护措施,并直接导致二被告人无法在途中完成犯罪。上述两个原因均是二被告人没有预料到的,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二被告人也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原因最后被迫中断了犯罪。故二被告人未能完成抢劫犯罪,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三、二被告人是被迫中断犯罪,而非主动中止犯罪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该规定来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及时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基本条件。本案中尽管二被告人已停止犯罪,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首先,二被告人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不具有自动性;其次,二被告人没有自愿放弃犯罪故意,而是见行人多而不敢以及因蒋某警觉而无法实施犯罪,不符合彻底性条件。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已着手实施犯罪,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故其行为属于抢劫未遂。


(作者单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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