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长者模式
结婚八年以上和公婆共同生活的妇女应当成为家庭房产共有人
发布日期:2001-08-30

王润荣

-、基本案情

原审上诉人何兰琴(原审原告)

原审被上诉人钱灿银

原审被上诉人徐仁媒

原审被上诉人钱志伟

    1983年,何兰琴与钱灿银、徐仁嫌夫妇的独生儿子钱志伟结婚,婚后即住进钱家并共同生活。当时钱家有南北两膊各两间平房。1986年,钱志伟以自己的名义将所住南席两间平房原拆扩建成两间三层楼房。1987年,钱志伟起诉离婚,因何兰琴反对而撒诉。1992年钱灿银未征求何兰琴意见即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自己和徐仁姊所住的北赌两间平房和以钱志伟名义翻建的南府两间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钱灿银以自己名义将所住的北府两间平房原拆扩建成两间二层楼房。之后钱灿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上述两间三层楼(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两间二层楼(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全部房屋的所有权证。1997年8月、1998年3月,钱志伟又分别起诉离婚,因何兰琴反对而未能如愿。1998年12月,钱志伟第四次起诉离婚。1999年3月,何兰琴在该离婚案承办法官解释的共有房产涉及钱灿银、徐仁姊要另案处理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离婚。之后即于当年4月起诉钱灿银、徐仁姊、钱志伟,要求分割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因四间楼房的房产证上系钱灿银一人署名,何兰琴认为该四间楼房四人共同共有财产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何兰琴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但给其→间房屋二年的使用权。何兰琴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兰琴仍不服,申请再审。法院在审查中认为申诉有理,经院审委会决定进入再审,并经公开开庭。庭审后钱灿银、徐仁嫌、钱志伟认识到何兰琴应该享有房屋共有权,遂达成向何兰琴支付人民币550∞元作为购买其应分得房产份额的协议,双方均满意并自动履行完毕。

二、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点:一是应由谁来证明何兰琴是否是房屋共有人的问题;二是怎样认识产权证上署名人和共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应由谁来证明何兰琴是房屋共有人。原审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你何兰琴主张自己是房产共有人,就应提供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公婆共同生活及出资建房的依据,否则就不予认可。

  再审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蕾、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2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可以这样理解:何兰琴与钱志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近16年,和公婆一直生活在一所大院内,并共同经历了二次翻建房屋,钱灿银等人主张何兰琴没有共同生活,何兰琴对建房没有出钱出力,何兰琴不是房屋共有人,应由钱灿银、徐仁娟、钱志伟负责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又没有特别约定,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应按共同财产处理。

(二)怎样认定产权证上的署名和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认为,房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人持有的合法证件。钱灿银以自己名义领取了全部房屋的产权证,该户房屋产权即归其所有。

  再审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家庭里,老父亲都是一家之长。在办理房产登记时,老父亲将家中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常有的事,但这是否就可认为产权证上是谁的名字,房产所有权就是谁的呢?显然不能!综观本案,钱灿银未征求媳妇意见就将家中所有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显然是对其他房产共有人的侵权表现。徐仁嫌、钱志伟作为钱灿银的妻、子,对此不提异议是可以理解的,但媳妇何兰琴在起诉后方知产权已登记在钱灿银个人名下,因而表示极大的不满,并坚持要求分割共有的房产,作为法院应当从客观共有的事实出发,否定房产权为钱灿银一人所有的观点,直接判定何兰琴为房屋共有人。

  所谓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事有所有权。财产共有关系是社会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经济生活的活跃,夫妻财产和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积累不断增加,夫妻、家庭财产共有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当前,离婚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女到男家落户的传统婚姻习惯条件下,离婚妇女获得住房权或房产权困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妇女权益的婚姻家庭案件时,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结婚八年以上与丈夫、公婆共同生活的妇女认为其为家庭房产共有人,无疑是切实维护广大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合法权益的有益举措。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单位:常州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