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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案原告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发布日期:2001-08-30

冯建平

      1999年12月28日,某国有企业常柴公司与某县农机公司签订70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之后,常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其在南京金蛙集团的债权200万元、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450万元、山东五莲通用机械厂的债权50万元,以实物形式(机动三轮车)转让给了农机公司。农机公司通过销售受让实物实现合同目的,并以现款分批偿还给常柴公司。2I削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还款事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常柴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至4月18日,农机公司尚欠常柴公司款项300万元(按协议约定应于2000年11月至12月25日前全部归还)。此后,因农机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造成公司瘫痪,元法继续经营。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经济损失,常柴公司经与农机公司协商要求其归还剩余欠款未果,遂于同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公司立即付清欠款300万元(提前履行),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农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常柴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属实。法院认为,常柴公司鉴于农机公司已经瘫痪,元法继续经营,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要求农机公司立即归还剩余欠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应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该院于2000年7月3日作出一审缺席判决,判令农机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常柴公司的款项30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0510元。
      据悉,该判决生效后,经常柴公司申请执行,农机公司所欠其300万元款项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己在三个月内采取给付部分现款和以房地产抵偿等方式基本履行完毕,取得了较好的执行效果。
      本案被告农机公司的欠款尚未届履行期,法院为什么对原告常柴公司要求其提前履行(立即归还剩余欠款)的诉讼何处理)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二:其一,从履行期限上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的300万元欠款尚未届履行期。在履行期限未请求予以支持?为什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下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如来之前,债权人的债权属预期债权,表现为请求给付期待权。也就是说,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未到期债务的权利。所以,其相应主张元法支持。其二,从法律规定上看,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主张虽事出有因,但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被告所欠其款项己届履行期时,再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诉讼请求可按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精神来处理,即对其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理由为被告农机公司因公司陷于瘫痪,无法继续经营,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常柴公司可以根据不安抗辩权的立法精神,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而法院则可以根据该法条立法精神,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未届履行期欠款的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精神和合同法立法精神,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理精神。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债权人)对被告(债务人)未届履行期的欠款可否要求其提前履行。所谓提前履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债务。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并未明确,只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及“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但根据民法法理精神,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从履行期限设定的目的看,有为债权人利益、为债务人利益和为双方当事人利益三种情形。对于履行期限的设立目的是为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对于履行期限的设立目的是为债务人利益或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债权人均无权请求债务人于履行期前履行。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农机公司的还款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常柴公司利益设立的。即农机公司通过销售受让实物实现合同目的,并以现款分期偿付给常柴公司,以保证其如期实现债权和合同利益。据此,本案原告常柴公司要求被告农机公司提前履行的主张,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但此属法律漏洞,其主张符合民法法理精神。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提前履行的法理精神支持其相应的主张。其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陷于瘫痪,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00万元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法院应予支持。其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符合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同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达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主审法官和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没有采纳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该观点既没有注意和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理精神,且应属合理和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这一实际情况,更没有注意处理案件既要讲究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而是掬圈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的欠款尚未届履行期,其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偏面地认为对其相应的主张不应支持。实践中若按此观点“闭门推出窗前月”,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此案,握到被告欠款巳届履行期时,再由其向法院起诉。这样,不仅会使原告的债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因被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无法实现,并会因此而造成固有资产流失。同时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影响诉讼效益。没有采纳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该观点混淆了本案原告依法理精神行使提前履行请求权与权利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界限。从法理上讲,所谓提前履行请求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利益设立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约定履行债务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危及自己预期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债务的权利。行使此项权利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提前履行。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债务。依合同法规定,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危及到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和适用这项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二是解除合同,即权利人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立法精神,法律仅赋予当事人(权利人)依法享有“中止履行权”和“解除合同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并未赋予当事人履行债务后,在对方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可以向对方行使“提前履行请求权”。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本案原告因被告公司陷于瘫痪,无法继续经营,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行使提前履行请求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立即归还未届履行期的欠款)与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直至可以解除合同有着明显的不同。由此可见,该观点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按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精神来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没有法理支持。因此,法院不得据此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践中若按此观点不对本案实际情况作具体分析研究,仅以被告因公司陆于瘫痪,有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为由,“眉毛胡子一把抓”,简单地盲目套用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精神来处理此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必然导致裁判错误。
      至于为什么对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精神和合同法的精神下判,是基于本案并非一般的欠款纠纷,而是一起债权人因债务人公司陷于瘫痪,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自己的期待债权实现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且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供适用的商事欠款纠纷案件。在存在法律漏洞,即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供适用的情况下,按照“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法官如何“找法”,对此案作出公正裁判?如何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资源的实际情况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可供裁判案件适用时,只能依据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债务应当清偿”和合同法“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来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此案一审判决后,第一,被告没有上诉;第二,执行中没有异议;第三,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了固有资产流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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