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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质量意识,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发布日期:2005-01-06

——常州中院减刑假释工作回顾与思考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和刑诉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工作关系到刑罚的执行和对罪犯的改造,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充分体现我国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巩固去年司法大检查的有效成果,有针对性地开展机关作风教育整顿活动、"司法公正树形象"活动和创建"平安江苏"、"法治江苏"活动,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并及时清理和纠正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减刑、假释工作,配合最高法院和省高院开展的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我们对常州中院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情况作了阶段性的回顾与思考。
    一、1998年以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情况
    常州中院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在审判人员相对较少、审判任务比较繁重的情况下,1998年至今年上半年五年半的时间中,共办理了近23995件减刑、假释案件,为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审理减刑案件情况
    1998年至2004年上半年,常州中院共办理减刑案件共计21688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92.70%。
    其中,1998年提请减刑总数为2640件,准予减刑数为2640件,变更减刑数为142件。1999年提请减刑总数为2670件,准予减刑数为2641件,变更减刑数为77件,不予减刑数为29件。2000年提请减刑总数为2629件,准予减刑数为2617件,变更减刑数为22件,不予减刑数为12件。2001年提请减刑总数为2776件,准予减刑数为2766件,变更减刑数为116件,不予减刑数为10件。2002年提请减刑总数为3952件,准予减刑数为3952件。2003年提请减刑总数为4250件,准予减刑数为4243件,变更减刑数为42件,不予减刑数为7件。2004年上半年提请减刑总数为2771件,准予减刑数为2770件,不予减刑数为1件。
    根据上述数据可以反映,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比例明显上升,上升主要的原因,一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罪犯改造工作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为适应新形势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监管部门对罪犯的考核内容、考核方法、考核标准均作了相应的调整,重新确定减刑、假释的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到现在的33%。二是社会的纷繁复杂,使犯罪率不断上升,导致执行机关所关押的服刑人员数逐年增加。
    (二)审理假释案件情况
    1998年至2004年上半年,常州中院共办理假释案件1707个,占复查案件总数的7.3%。其中,1998年提请假释总数为176件,准予假释数160件,变更假释数为10件,不予假释数为6件。1999年提请假释总数为281件,准予假释数265件,变更假释数为1件,不予假释数为15件。2000年提请假释总数为347件,准予假释数344件,不予假释数为3件。2001年提请假释总数为236件,准予假释数222件,变更假释数为1件,不予假释数为13件。2002年提请假释总数为270件,准予假释数267件,不予假释数为3件。2003年提请假释总数为313件,准予假释数310件,不予假释数为3件。2004年上半年提请假释总数为84件,准予假释数80件,不予假释数为4件。
    (三)重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情况。
    们在普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基础上,对重点案件、重点问题进行评查。对变更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涉及原领导干部罪犯、暴力罪犯、社会影响较大罪犯、老弱病残罪犯、邪教罪犯及罪犯有重大立功、立功表现的减刑、假释案件作了认真检查,逐案登记,说明理由。其中:
    1998年变更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为154件,涉及原领导干部罪犯为70件,暴力罪犯38件,老弱病残1 件,涉及其它原因的101件。
    1999年变更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为122件,涉及原领导干部罪犯为111件,暴力罪犯30件,听证案件2件,涉及其它原因的46件。
    2000年变更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为37件,涉及原领导干部罪犯为95件,重大立功1件,听证案件10件,涉及其它原因的29件。
    2001年变更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为140件,涉及原领导干部罪犯为138件,暴力罪犯33件,听证案件8件,涉及其它原因的82件。
    2002年变更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为3件,涉及原领导干部罪犯为152件,听证案件1件。
    2003年变更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为52件,涉及原领导干部罪犯为222件,暴力罪犯26件,老弱病残1 件,听证案件1件,涉及其它原因的13件。。
    2004年变更执行机关呈报意见的减刑、假释案件为5件,涉及原领导干部罪犯为82件。
    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做法及探索
    (一)关于减刑、假释适用的对象
    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适用范围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和罪过形式的限制。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可减刑,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可以减刑,过失犯也可以减刑,故意犯也可以减刑。死缓减刑是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按期进行的,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减刑,不属于刑法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假释适用对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除了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假释的罪犯外,选择假释对象时还应综合考虑罪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的态度等。在实践操作中,监管部门多选择初犯、偶犯、过失犯或职务犯罪的罪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悔罪态度一般较好,回到社会上后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职务犯罪的罪犯一般文化素质较高,家庭条件较好,且失去职务后丧失了再次犯罪的条件,一般也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罪犯的改造表现。一般在改造表现表现一贯良好的罪犯中选择适用假释的对象。改造表现一贯良好要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劳动表现等四个方面来综合认定,不能仅以罪犯的行政奖励来认定。其次还要看罪犯在改造期间有无违纪、违规行为,是否受到过禁闭或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如有则证明该犯的改造思想曾有过波动,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该类罪犯不宜假释。家庭情况。一般选择家庭健全的罪犯适用假释。家庭是对罪犯在社会上进行改造的一种最大的无形约束,如果家庭破裂,罪犯回到社会上后无家可归,就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心态失常,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会增大。④经济情况。一般选择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或谋生技能的罪犯进行假释,或家庭成员有固定收入或一定经济基础,如罪犯一时无法找到工作,经济上也不至于发生较大困难。社会监管和社会保障能力。尽量选择籍贯在本省的罪犯进行假释,便于监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加强联系。此外,对当地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帮教组织或保障力量也应有适当的考虑。对年老体弱或身体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罪犯应优先考虑适用假释。
    (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做法
    1、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关于如何掌握减刑假释的法律标准与监管部门狱政考核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是对监管部门狱政考核结果进行全面审查。
    首先,对监管部门提交的考核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包括审查监管部门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报程序是否合法。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九个方面:(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二)监所通案记录;(三)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四)历次减刑裁定书;(五)罪犯奖惩审批表;(六)罪犯评审鉴定表;(七)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八)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账;(九)罪犯改造小结。在申报程序方面,审查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是否经过监所审核小组的审议、驻监检察室对提请减刑意见有无异议、对七类必须报送监狱管理局审核的案件否有监狱管理局的书面审核意见等。如材料不齐全或程序不合法的,通知监管部门补充。
    其次、对监管部门的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减刑的法定条件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对罪犯的悔改表现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假释法定条件的掌握上,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年老(60周岁以上)、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到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到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假释,但从严掌握)。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但比照放宽只能适用其第一次减刑(未成年犯是指犯罪时未成年,而不是指判决或交付执行时未成年)。对年老、多病、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参加一般劳动和集体活动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提请假释。对于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涉毒犯,惯、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以及在监内又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实践中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重点审查计分考核累计台账。新的计分考核制对罪犯每日的具体改造表现进行打分,然后每月对日常基础分进行累计,将日常基础分转化为奖励分。通过审查台账了解罪犯每日的改造思想和改造表现,进而全面掌握罪犯阶段性的改造动态。二、重点审查罪犯的行政奖励。审查罪犯所获得的行政奖励与计分考核反映的情况是否相符合、与监管部门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的记载是否一致、有无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监所大会表扬、监所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监所大会表扬必须是奖励积分累计达到60分;获得监所改造积极分子必须是在连续14月内两次获得监所大会表扬;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在本年度监所改造积极分子中评出。三、重点审查罪犯在改造期间有无违规、违纪行为,如因重大违规受到过警告、禁闭等行政处分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对罪犯立功表现的,重点审查五个方面(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二是根据审查结果适用减刑幅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一般分为以下几个等级适用减刑幅度:一、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减刑一年以下。具体改造表现包括:三次监所大会表扬以内、一次监所改造积极分子并一次监所大会表扬;二、对原判十年以上,悔改表现突出的,一般减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具体改造表现包括:四次监所大会表扬、一次监所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两次监所大会表扬、二次监所改造积极分子并或一次监所大会表扬、连续两次评为监所改造积极分子。三、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减刑;四、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减刑。同时,如果罪犯同期受到过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的,则对减刑幅度适当裁减直至不予减刑。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放宽。
    2、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掌握问题
    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备减刑条件的,从何时起可以减刑,刑法没有规定。根据苏司狱[1999]120号的文件规定,对于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3、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
    减刑案件的审理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书面审理,另一种是听证审理,而听证审理又分为全面听证和部分听证。我院自1999年起就开始尝试对减刑案件实行部分听证审理。2003年因受"非典"影响,减刑案件的听证审理有所减少。通过这次减刑假释案件大检查,确实发现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意见不当的情形,且主要存在于对减刑幅度和假释余刑的掌握上,问题的关键是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认识不一,执行机关衡量尺度较宽松,而本院对减刑、假释案件都依照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罪犯的裁定结果可能会改变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服刑犯难免会有思想波动,审判人员则当庭释明理由,使之真正服判。另外,本院审监庭在听证完毕后,也及时与执行机关沟通,求大同、存小异,逐步达成共识,统一减刑假释标准,力求在以后的减刑假释案件中执行机关意见与裁定结果一致。通过听证审理使合议庭能够与罪犯进行面对面的接触,对罪犯的权利给予应有的保障;罪犯能够当庭陈述意见或提出异议,合议庭通过当庭回答罪犯异议、进行听证总结等方式向罪犯宣传减刑假释法律知识,使罪犯对减刑条件、假释幅度与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关系得到全面直接的了解;合议庭当场评议后宣告裁判结果,打消了罪犯心理上对减刑案件有"暗箱操作"可能性的顾虑。减刑案件听证审理这一新的方式既减轻了管教干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工作的压力,也对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罪犯改造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减刑假释案件数量较大,不宜全面听证,可选择有针对性的重点案件进行听证。
    4、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邪教罪犯、未成年人的减刑应注意的问题。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犯、邪教罪犯的减刑案件我院至今尚未办理过。对于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不得减刑。                               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只要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不仅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间隔时间也可相应缩短。
    邪教罪犯主要是法论功罪犯。法论功罪犯的减刑有其特殊性,应慎之又慎。审查法论功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除了要符合一般的四个要件外,还必须重点审查其思想转化情况,对已转化的罪犯,必须由省监狱管理局考核合格。
    (三)影响假释适用的因素分析
    (1)受执行刑期的限制。虽然刑法规定适用假释的执行刑期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但在实际操作中,为减少假释考验期的监管风险,监管部门一般只对余刑在三年以下的长刑犯考虑适用假释,对短刑犯基本不适用假释。这就使一大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被排除在假释范围之外。
    (2)受"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的限制。由于法律对这一条件规定的相当原则,实际操作性较差,给监管部门带来诸多顾虑。"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是一种事先预测,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即使是在监改造表现一贯良好的罪犯,回到社会上后,思想出现变化或受外部各种不可知因素影响而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可能性也不可能完全排除。法院、监管部门在对被假释罪犯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的判断上总会有一定的风险性,而这种风险使法院、监管部门承受着很大的压力,如果被假释罪犯回到社会后因违规或违法犯罪被收监,对法院、监管部门、承办人乃至单位领导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3)社会上对被假释罪犯监管力度不够,又没有一定的保障体系,被假释罪犯回到社会上后缺乏监管,又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违规或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难以排除。在现在的减刑比例扩大到30%,而假释3%的比例又可以和减刑比例互用的情况下,监管部门情愿将假释比例用到减刑上,以规避假释可能造成的风险。
    (4)部分短刑犯不愿意适用假释。一些短刑犯认为服刑一半以上后,如果在剩余刑期内能够再争取减刑一次,就可以提前刑满释放,而如果被假释,回到社会上后仍然是罪犯身份,在假释考验期内还要接受监督,心理压力较大,特别是社会上有的帮教组织处理方式不当,使罪犯难以承受。
    三、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和对策
    (一)存在问题分析
    对大检查情况进行了分析,认为总体质量比较好,能做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减刑、假释的有关政策。但个别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存在的问题。
    ⑴、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未统一,在减刑幅度、假释考验期、法定条件、间隔期等问题上不能严格执法,存在各罪犯之间的减刑、假释幅度有不平衡现象。
    ⑵、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时,有个别案件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和间隔期限制的情况。
    ⑶、有个别案件执行机关提请材料时不够详尽,未能全面反映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
    ⑷、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案件中,有个别案件存在奖励积分无依据。有些案件罪犯之间的减刑幅度提请过于简单机械,缺少个性差异等。
    2、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存在的问题
    在检查的减刑假释案件中,初步发现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实体、文书质量、卷宗装订等一系列问题,
    ⑴、在装订的减刑假释卷宗中,有的案件法院裁定送达后缺少监狱和看守所等执行机关的送达回证;有的案件之间材料交叉,把不是同一个案件的材料装订的一起。
    ⑵、有的案件阅卷笔录字迹潦草且有笔误,如刑期起止的记录上有误差、历次减刑、假释情况漏列、已服刑期及间隔时间计算不正确;有的案件案卷中的刑事裁定书未加盖法院印章,个别裁定书上的案号有错误,文书的排版上,字体型号不符合法律文书的普遍要求等。
    ⑶、合议笔录太简单,特别是不同意或有变动的减刑、假释案件,合议笔录没有将评议过程全面记录下来;合议庭评议笔录不完整,如签名不全、漏签、期限的不一致、审判人员的审判职称不准确(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合议笔录上审判人员名字与裁定书上有误差。
    ⑷、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未能深入广泛开展听证制度。
    ⑸、刑事裁定书的内容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第二次评议结果已将第一次评议结果改变,而承办人和书记员没有将第二次评议结果补上,并装入卷宗;
    ⑹、有的案件法院不同意减刑、假释,但却没有出裁定,而是让监狱撤回减刑假释意见书。
    (二)关于减刑假释工作的有关建议和对策
    1、进一步修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家联合印发的苏司狱(1999)120号《关于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实施办法》,在过去一段时间内对于减刑、假释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其规定的减刑起止、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等符合法律等有关规定,也较切合实际,但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及执行机关对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考核办法的不断改进和完善,该办法的某些部分与目前的减刑、假释工作不相适应,特别是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及对罪犯服刑表现的考核办法如何进一步公开、公正及规范等方面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对留所人员的减刑、假释工作。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看守所(拘役所)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方法尚不规范,这一问题急待协调解决,否则在一定的程度上会影响这一块案件的质量。120号文件规定,留所服刑人员参照监狱服刑人员办理减刑、假释,但是,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考核方法与监狱不同,服刑人员又以短刑犯为主,因此,120号文件规定的起始时间、间隔期限等内容适用起来不尽合理。另外,各监所掌握的尺度上还有待进一步统一。如监外执行、缓刑的减刑。
    (2)对于服刑罪犯备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是否视为立功表现的问题,目前仍然有两种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从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角度考虑,视为立功表现是可以的,实践中是这样认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将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的改造积极分子视为立功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超越了法律等有关规定,应予以纠正。好多人倾向第二种意见。
   (3)建议取消原判刑期对减刑幅度的限制。短刑犯和长刑犯的减刑幅度应当具有一致性。短刑犯和长刑犯在改造情况相同、行政奖励相同的情况下,减刑幅度却小的多,这容易造成罪犯思想不平衡,影响改造的情绪和积极性。
   (4)建议对老弱病残或身体有残疾的罪犯的减刑条件适当放宽。这类罪犯由于受身体限制,劳动能力较差,影响了劳动积分,在记分考核制下,获得行政奖励的机会较少甚至没有,因此无法获得减刑。建议对该类罪犯的考核淡化计分标准,一定期限内无违规、违纪情况的就可以获得减刑。
    2、关于对监狱所报减刑假释材料如何审查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能将这个问题绝对化,应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审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可能对每件案件都到执行场所进行调查核实,应点面结合,根据案情的需要及执行机关材料的申报情况再决定。
    3、关于减刑假释审查程序的公开化问题。我们认为司法的公开、公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目标,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当然也不能例外。审查程序的公开化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执行机关申报程序的公开、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宣布裁定结果(或公榜)以及部分案件召开听证会等途径进行,裁定不当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检察机关提请法院纠正或法院自行予以纠正。裁定宣布前的公示,从牵涉的面、精力、时间以及罪犯反映情况的途径(罪犯被严格监管又集体活动)等方面考虑不妥。从法律角度讲,我国的任何法律都没有将裁定结果在宣布前公示的先例。减刑假释的比例在我们地区掌握的应是可以的。
    4、关于减刑、假释与罚金刑执行挂钩的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或假释的依据主要还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实罪犯有能力但在主观上拒不执行罚金刑,可以认为其不认罪服法,没有悔改表现,对这部分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从严掌握,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对刑法执行的连续性。
    5、适用假释应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和对象问题:我们认为虽然法律对假释的条件有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中又较难掌握。假释罪犯的重新犯罪或违反有关监管规定被收监,其中有假释后的家庭原因、有生活无着落、社会歧视等社会原因以及许多偶然性因素,很多是始料不及的。在实践中我们要求在申报材料之前要了解罪犯的家庭情况,特别是老残犯,一般要求有罪犯直系亲属的担保及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愿意加强对该罪犯的监管的证明,实践下来的效果还是可以的。综上,我们认为对假释案件还是从严掌握为宜。
   (2)审理假释案件,主要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同时也要结合考虑原判情况。对于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假释,要特别慎重,严格掌握。对于未成年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只要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予假释。对于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意悔罪的实际表现。除属于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对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3)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不变相提高假释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的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其假释考验期不能缩短。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小于二年。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
   (4)健全相关监管保障体系。完善对被假释罪犯的在社会上的监管体系,法院、监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要协调配合,加强联系,对被假释罪犯进行定期考察、定期教育,加大对被假释罪犯在社会上改造的监管力度;使被假释罪犯在社会改造期间能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或就业保障,这样罪犯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采取措施分解监管部门的办理假释案件的压力,公检法司对监管部门办理假释案件多要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即要有政策上的支持,在实践操作也应提供具体的保障措施;
    6、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提高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
    (1)充实办案力量。目前,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单薄的审判力量之间的矛盾愈显突出。常州地区减刑、假释案件数量比较大,而且时间要求紧,突击性强,而相对来讲办案人手较少(连书记员在内办案人员一共9人),因此工作压力较大,院党组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正在酝酿抽调人员充实审监力量,同时本庭也在积极改进工作方法,建议加快办公现代化步伐,以提高工作效率。
    (2)提高工作责任心。针对有的案件阅卷笔录字迹潦草且有笔误,合议笔录太简单,卷宗装订顺序错误等问题,应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及时纠正。
    (3)加强学习提高质量。通过专项检查,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们设想在省院的指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加强针对120号文件执行情况的座谈、调研,与检察院联合开研讨会,适时举办培训班,进行专门培训。

(常州中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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