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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民三庭审理的“天语雅阁”案顺利审结
发布日期:2004-12-10

    原告孔瑞玉、尹立群是我市较早从事茶室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天语雅阁”。孔瑞玉、尹立群自最初于1999年2月在本市青果巷开设第一家“天语雅阁”茶室以来,在常州及镇江先后开设了六家“天语雅阁”连锁店、分店等相关企业,由于其经营具有一定的特色,“天语雅阁”在我市及周边地区的服务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天语雅阁”已为相关消费者熟悉和接受。2003年11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孔瑞玉、尹立群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取得了“天语雅阁”文字商标。
    在孔瑞玉、尹立群经营的位于湖塘镇的“天语雅阁”分店附近约500米处也有一家“天语雅阁”个体茶室,其全称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天语雅阁茶庄,业主为谢伟琴。该茶庄系谢伟琴于2002年9月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该茶庄在经营过程中悬挂的招牌上突出使用"天语雅阁"四字。两茶室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字号相同,经营项目相似,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了混乱,客人跑错店的情况时有发生。
    孔瑞玉、尹立群认为谢伟琴开设的“天语雅阁”茶室侵害了其“天语雅阁”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谢伟琴停止使用"天语雅阁"字号、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等。
    受理此案后,合议庭经开庭审理,基本查明了事实。合议庭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混淆。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级分区域分别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管理,对在现实经济活动中造成的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等原则稳妥处理。为在本案的处理上既体现出法律效果又体现出社会效果,为此,合议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宣传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不断的协商沟通过程中消除当事人之间的误解、纠正双方当事人对有关法律规定的不正确理解,从有利于发展的角度,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合议庭对本案的和解也依法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一是对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的权利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应善意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二是对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等权利应给予充分的保护,他人不得“搭便车”;三是对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情形应尽快予以消除,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最终,谢伟琴自愿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企业字号,将原字号“天语雅阁”变更为字号“水云轩”,并自愿及时撤除原“天语雅阁”招牌;对此,孔瑞玉、尹立群则不仅自愿放弃原对谢伟琴的诉讼请求,还补偿谢伟琴相关费用1800元。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孔瑞玉、尹立群已撤回对谢伟琴的起诉。至此,这起涉及权利冲突等较为复杂法律问题的“天语雅阁”案顺利审结。

(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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