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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审结一起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04-09-21

    民二庭运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审结一起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潘霞萍是捷达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捷达公司认为,潘霞萍的丈夫于2000年12月29日至2002年4月30日期间,以潘霞萍的名义,向捷达公司出具欠条十份,共计拖欠承包金及规费99423元。捷达公司遂诉至常州市天宁法院,要求潘霞萍支付所欠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潘霞萍结欠捷达公司承包金的事实存在,并确认捷达公司对潘霞萍欠款中67923元具有胜诉权,判决:潘霞萍向捷达公司偿付欠款67923元。潘霞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丈夫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须到庭就欠条作出说明,一审法院在未确定第三人与合同一方主体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或者说是表见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第三人以合同一方主体名义出具的欠条代表该合同一方主体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潘霞萍对其丈夫是否向捷达公司出具了十份欠条的事实始终未作肯定或否定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衣服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十份欠条为韩滨伟向捷达公司出具并无不当。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潘霞萍丈夫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潘霞萍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应认定潘霞萍尚欠捷达公司承包费。故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二庭  秦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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