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长者模式
关于对2004年7-8月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情况的通报
发布日期:2004-09-08

各辖市、区人民法院:
    7-8月,我院共新收民事上诉案件137件,与上二个月收案120件相比,我院二审案件的收案数上升了14.2%。其中上诉案件数较多的法院是天宁法院(36件)、 金坛法院(30件)。二个月中,共审结二审民事案件107件,发回重审的2件,改判或部份改判的15件,改判及发回重审率为15.9%,与上二个月的17.3%相比,下降了1.4个百分点。其中,戚区法院无改判案件,但有的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较多。
    这次二审改判的主要原因和情况是:
    一、虽是会计个人出具的欠条,但因其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判令其个人偿还债务。在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审原告与被告(系会计)所在的单位签订林木采伐合同。原告完成了四分之三时,被告所在单位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余款被告个人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言明欠款完工时结清。一审判令被告个人支付原告劳务款等。二审认为,原审原告与被告所在单位订有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工作后,该款应由其单位负担,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尚没有完工。为此,二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遗嘱中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在一起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中,原审原、被告之父在生前立有一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等财产及其去世后的一次性养老抚恤金均给被告。一审即按遗嘱内容进行了判决。二审认为,遗嘱人有权在生前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自己的财产,但其在处分其财产时,只能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其死亡后,向其直系亲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属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抚慰,其财产权属归于死亡职工之直系亲属。遗嘱订立人所立遗嘱中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处分条款没有约束力。为此,二审进行了部分改判。
    三、雇主对雇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予赔偿。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财物所有人贡某因要将财物从船上卸下,通知吊机所有人陆某。陆即通知工人左某,左某通知柴某,柴某通知董某去卸货工作,报酬由陆某交柴某转给董某,但系同工同酬。在吊装卸货工作中,董某受伤。原审判令柴某赔偿董某各费用的70%,贡某补偿董某10%,驳回董某对陆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陆某是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柴某只是通知人而不是雇主,因贡某未上诉,为此,二审改判由陆某赔偿董某各费用的70%。
    四、经法院调解已一次性赔偿,调解书已生效,当事人再起诉的,应驳回起诉。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审原告被被告等三人打伤,三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经同一审判组织调解,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若干元,并注明今后双方在经济上各无牵涉。后原告继续治疗后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一审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认为,法院作出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法院不应受理。遂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五、因被告主体不当,导致发回重审。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浴室原为高某所有,后协议转让给左某所有,二审中营业执照也已登记在左某的名下。但原审未将左某列为被告。为此,二审发回重审。
    六、出卖房屋确未经共有人同意,购房人也非善意取得,应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在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三间二层楼房为夫妻两人所共有,但两人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几年,丈夫一直在外省开模具。妻子事前未征得其丈夫同意,也未告知其丈夫此事,即将该房出卖给本村邻居(未办产权转移)。一审以购房人为善意有偿取得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审认为,出卖人的丈夫离家十几年,其妻未征得丈夫同意擅自出卖该房,且其丈夫知道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购房人系邻居,应当知道其夫妻分居情况,其购房行为不属善意取得。二审改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根据案件事实,依法适当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为给其所承包的鱼塘增氧,即和其子一起接线,其中原告到他人门口落杆箱接三相动力电源,其子在水泵处接线,原告接好电源后随即将刀闸推上通电,致其子死亡。一审判决供电部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原告私自所接的这一段电线不属于供电部门的产权,按漏电保护器的使用说明,对这种接线方式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也不进行保护,且原告违规操作致其子死亡,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改判供电部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OO年八月三十日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单位:常州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网站地图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