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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区法院受理一起因出租房屋内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4-06-08

    原告王玉丹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之父王小南承租了被告陆洁晨所有的本市荡南小区3幢丁单元202室房屋,租期为半年,陆洁晨同时提供房屋内的相关生活设施给王小南使用。3月14日傍晚,王小南打开煤气灶和油烟机烧晚饭,与其同屋居住的冷建芬则到卫生间洗澡。冷建芬在洗澡过程中感到胸闷气短,后躺到床上昏迷过去。等冷建芬凌晨三点醒过来时,发现王小南已死亡。经司法鉴定,王小南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王小南的亲属又委托常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荡南小区3幢丁单元202室房屋室内空气中的一氧化碳浓度进行监测,结果为室内一氧化碳浓度严重超标。原告认为,陆洁晨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出租给王小南使用的房屋内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王小南的死亡存在过失,并且有直接因果关系,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王小南的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3000元,共计229060元。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天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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