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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区法院审结第一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
发布日期:2004-03-15

    日前,钟楼区法院民二庭审结了原告冯盘兴诉被告陈新民等、第三人常州市北港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这是钟楼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案。原告冯盘兴诉称:1997年11月14日,原常州市郊区水产副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后该公司主管部门支付了原告5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2001年11月,原常州市郊区水产副食品公司被依法注销,其股东为原常州市郊区商业局及陈新民等26个。常州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9月23日对该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118号、建筑面积为1048.83㎡的经营房屋作出了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87800元的评估结果。2003年1月,原告得知,该公司在1999年4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作价1700000元出售给第三人。对此,原告认为,该公司作为债务人,明知房屋评估价值为2787800元,且第三人应当对该公司委托评估结果及当时市场价明知的情形下,双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买卖,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经审理钟楼法院认为:原郊区水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郊区水产公司的主管部门郊区经贸局见证,房屋评估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相差,系因市场调控等因素造成,故不能认定郊区水产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必须是受让人明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受让人对可能危害债权的事实没有认识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第三人在与郊区水产公司进行转让行为时,对郊区水产公司结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原告水能提供第三人在受让时有恶意的证据,故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楼区法院最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钟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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