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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中级法院日前公布十起破坏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
发布日期:2001-11-22
1.葛亚欣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投机倒把案
    被告人葛亚欣,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市人,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计划财务部经理,曾担任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开发区支行行长、资金计划处处长、计划财务部经理、开发区财务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
    1993年至1998年9月,葛亚欣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行长、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资金计划处处长、计划财务部经理以及开发区财务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收不入帐、将本单位利息收入轧出帐外等手段,贪污公款计人民币1859.94万元,美元3.06万元。
    1992年至1999年期间,葛亚欣利用其先后担任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行长、常州分行资金计划处处长、计划财务部经理等职务之便,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拆借资金、发包装潢工程项目等业务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贿赂人民币238.2万元、美元300万元以及摄像机1台、蓝宝石戒指1枚、劳力士手表1块、诺基亚手机2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58万元。
1998年8月21日,葛亚欣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信联公司代理抛售股票的回笼资金人民币700万元指使信联公司经理陈某某划给深圳中洲公司黄某某使用。
    1994年12月,武进县物资公司新桥区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宝勤因偿还建行开发区支行1300多万元的贷款及做期货需要资金,找到了当时担任建行常州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的葛亚欣,要求帮忙解决贷款。葛亚欣向左提出国际业务部贷款人民币的规模不足,授意左办理美元贷款,再结汇成人民币。后左以进口钢坯需资金的名义于1994年12月21日、27日,分别与建行签订94006号、94008号外汇借款合同,合计贷款美元300万元,为期一个月。12月22日、28日,新桥公司向建行补办了贷款申请手续,款贷出后,葛亚欣向省建行补办了请示手续。左宝勤获得贷款后,通过葛亚欣将美元结汇成人民币,用于还贷及炒作期货。1995年4月份,葛亚欣即将调离国际业务部,新桥公司又以“钢坯未到港,影响还贷”为由,要求转贷。葛亚欣明知该转贷违反规定,又未向省建行审批,仍责令国际业务部将该笔贷款转贷。至案发为止,该款本息未能偿还,造成重大损失。
    1994年12月,葛亚欣与其妻巢鹰(另案处理)、左宝勤(已判刑)商量后,由葛亚欣以银江公司的名义虚开两张销售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巢鹰负责经营的京进分公司,价税合计2126.4万元,税308.96万元,巢鹰又每吨加价20元虚开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左宝勤经营的华通公司,价税合计2147.14万元,税311.98万元。上述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银江公司、京进分公司、华通公司、新桥公司于1994年12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抵扣。1995年8月份,巢鹰应葛亚欣要求,将开给华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抽回。为此,1995年11月华通公司以一张税款为220.43万元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做帐,来冲抵巢鹰抽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已抵扣税款,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1.55万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葛亚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国际业务部经理、资金计划处处长、计划财务部经理、开发区支行行长及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务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之便,采用收不入帐、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伙同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投机倒把罪,应数罪并罚。而且被告人葛亚欣归案后对抗审查,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
    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葛亚欣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葛亚欣案,涉案金额之大,涉及罪名之多,在我市乃至全省实属罕见。其中,葛亚欣贪污数额达人民币1859万余元、美元3万余元,堪称“江苏第一贪”。此案严重危害了我市金融管理秩序,也对我市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体制再一次敲响了警钟。葛亚欣在短短的几年中,随着职务的升迁,犯罪数额不断上升,直至一笔就贪污公款1700万元,敛财不择手段已达到了丧心病狂的地步。这些行为,除了反映出葛亚欣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之严重外,也暴露了近年来我市金融部门内部存在明显的漏洞和监管的不力。
    2.陶显进走私普通货物、信用证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被告人陶显进,男,47岁,汉族,常州市人,大学文化,原常州环球公司、常州荣滨公司、西蒙香港公司、常州西蒙公司、海南怡安公司负责人。
1995年至1997年间,陶显进在其经营环球公司、荣滨公司过程中,通过委托武进外贸公司、常州外贸公司等单位代理从国外进口货物,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税目的,采用向他人购买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免税批文,冒用手册、批文申领单位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免税进口货物并全部在国内销售。同时,为牟取暴利,凭其购买的进料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报关进口货物,为他人走私提供帮助。共计偷逃国家税款4272.23万元。
    1996年4月至1998年1月,陶显进在负责经营西蒙公司、荣滨公司、怡安公司期间,从深圳常盛实业公司职员陆金良处以支付开票总金额的1.4-2.2%的“开票费”购得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用于西蒙公司、荣滨公司、怡安公司作为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1.76亿余元,骗抵国家税款人民币2559.1万元。
1997年1月至12月,陶显进以荣滨公司需进口货物等为由,委托武进外贸公司、常州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并由其以西蒙(香港)等公司的名义同上述外贸公司签订虚假出口合同,骗取外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以西蒙(香港)公司等为收益人的11份信用证计764.27万美元。其将该信用证在香港贴现后,大部分资金用于股票、期货交易以及购买房产和归还到期债务等,至信用证到期有人民币3435.32万元未归还。此外,陶显进还与翁延鸣、周友人相互勾结,由陶显进以西蒙(香港)公司向常州外贸公司开具信用证,由翁、周二人将信用证交常州丝绸公司以此为担保向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99万元,陶显进从中获利6万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显进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信用证诈骗罪,应数罪并罚。遂判刑:被告人陶显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走私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涉税犯罪均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被告人陶显进空开信用证套取银行资金,利用伪造的手册和批文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并将走私进口的货物在国内销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国家税款,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海关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国家特别巨大的损失,对常州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等也形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3.刘进等三人出售、购买假币案
    被告人刘进,男,27岁,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宝国,男,22岁,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海涛,男,32岁,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文盲,无业。
    2000年6、7月间,被告人刘进先后两次购得假人民币24万余元,期间先后两次将5000元假人民币出售给被告人张海涛,此外,还向他人出售6900元假人民币。2000年8月1日,被告人刘进单独购得假人民币20万元,伙同被告人刘宝国购得假人民币5万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刘进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刘宝国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涛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案是常州地区发现的数额最大的一起假币犯罪案件。近年来,出售、购买假人民币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且规模、数量也越来越大。去年至今,常州两级法院共审结近50件此类案件,此类案件严重侵犯了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货币流通和商品交换,也直接影响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群众的日常生活,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陆正兴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李泉荣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非法经营案
    被告单位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
    被告人陆正兴,男,55岁,汉族,武进市人,小学文化,系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厂长,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泉荣,男,45岁,汉族,无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书店经营者。
    1996年至2000年1月,被告人陆正兴联系并安排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接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被告人李泉荣等人之委托,为其印刷他人出版的定价计人民币449.92万余元的图书。其中,被告人李泉荣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为其印刷他人出版的定价计人民币97.35万元的图书,并向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购买定价计人民币192.02万余元的侵权复制品予以销售,销售部分侵权复制品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3.74万余元。
    1996年至2000年1月,被告人陆正兴联系,安排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接受被告人李泉荣等人之委托,非法印刷或加印、销售定价计人民币456.62万余元的图书,其中,被告人李泉荣委托该厂非法印刷定价计人民币115.57万余元的图书,购买、销售该厂非法印刷的定价计人民币1.67万余元的图书。
    武进市人民法院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单位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陆正兴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泉荣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侵犯著作权犯罪必须严惩。这一典型案例也显示出人民法院严惩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心,体现了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5.王平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案
    被告人王平,男,1949年1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常州兰陵影剧院兰泉浴室承包负责人。
    1995年1月至199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平用虚构的常州红都大酒家及常州市兰泉浴室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的身份,以投资经营浴室、办酒厂等名义,以高利为诱饵,骗取公众集资款计人民币739.38万元,并将其大部分用于修补亏空、归还其个人债务,上述集资款已兑付人民币346.9万元,尚有379.38万元至今无法追还。
    1996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平采用变造常州市红都大酒家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方法,谎称该酒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从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分行骗取了常州市红都大酒家贷款证。1997年8月至1999年2月,王平以该贷款证及由其变造的常州市红都大酒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两次骗取银行贷款计53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债务,至今无法追还。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
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因此,依法严惩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等各类金融诈骗犯罪行为,是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6.魏国保、王如林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魏国保(又名魏国宝),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高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如林,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小学文化,常州市红叶烟杂店店主。
    1999年11月至2000年10月,被告人魏国保先后5次从南昌市洪城大市场购得硬包84S假红塔山香烟134件计6700条,并于1999年11月、2000年1月、6月、9月、10月运到常州。共卖给王如林6700条(后退货1400条),其中以22元/条的价格卖出2400条,以20.5元/条的价格卖出2900条,销售金额为11.21万元。被告人王如林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0月,先后5次从魏国保处购得硬包84S假红塔山香烟6700条(后退货1400条),以25元/条的价格卖出2400条,以22元/条的价格卖出2900条,销售金额为12.38万元。2000年11月7日,魏国保将假烟2700条运至常州贩卖时,被常州市龙虎塘治安卡口截获。常州市钟楼区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魏国保有期徒刑一年,罚金8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王如林拘役六个月,罚金6.2万元。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受金钱利益驱动,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当作发财致富的捷径,以少量的投入在短时间内获取巨额非法利润。这些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是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重点。
    7.沈志强等三人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沈志强,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武进市人,初中文化,武进市华生物资公司经理。
    被告人陈卫星,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武进市人,高中文化,江苏常州阳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万云方,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武进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机械新村101幢甲单元104室。曾因诈骗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999年1月,被告人沈志强、万云方从被告人陈卫星处得知武进市安家通用电器修造厂(以下简称安家电修厂)负责人处有3000吨烟煤需出售,三人遂预谋诈骗该厂的3000吨烟煤。同年1月30日,三人预谋后由万云方冒充沈志强所在的武进市华生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人员,并以华生公司的名义与安家电修厂签订了价格为每吨215元的3000吨烟煤购销合同。同日又由万云方作为华生公司的人员,以华生公司的名义与江阴市东致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格为240元/吨的6000吨烟煤购销合同。同年3月4日和5日,三被告人按事先商定,由陈卫星对安家电修厂负责人谎称有40万元现金在家中及以其个人财产作担保,发煤后即付款,骗得安家电修厂的信任,并两次发煤计1479.51吨,价值计人民币26.63万余元。此后,被告人以低于市场价的130元/吨的价格,将煤销给了江阴市东致燃料有限公司,得款计人民币19.23万余元。除支付给安家电修厂人民币6.35万元外,沈志强得赃款6.7万余元,万云方得赃款3000元,余款用于支付过磅费、装车费等费用。案发后,沈志强退赃款4.3万元,陈卫星退赔人民币5万元。
    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沈志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卫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万云方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加其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是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每一个市场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守合同信用,甚至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现象屡有发生,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重大危害,因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必然要求依法严惩合同诈骗犯罪。
    8.常州电力机械厂诉孙寿发、王杏枝、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常州电力机械厂
    被告孙寿发、王杏枝、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
    1985年经国家经委、对外经贸部、水利电力部等单位批准,常州电力机械厂从美国ITT.G分公司引入30、60万千瓦机组高压管道支吊架设计制造技术,并由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作为买方,ITT.G分公司作为卖方,正式签订了许可证合同(CUH-84160)。合同约定:ITT.G分公司独家转让给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设计、制造恒力吊架产品的技术资料及专用技术许可证,由常州电力机械厂使用专用技术生产产品并在中国销售。许可证、专用技术、测试设备总价52万美元。签约后,常州电力机械厂、美国ITT.G分公司等均依约履行了义务。常州电力机械厂制造的ITT恒力支吊架成套产品质量居国内领先水平,并对ITT恒力支吊架技术依法采取了保密措施。
    孙寿发原系常州电力机械厂副总工程师,王杏枝原系常州电力机械厂图书资料管理员。孙寿发是该厂引进ITT恒吊专有技术的具体经手人之一,曾被指派参加技术培训,是工厂定密工作小组成员,掌握ITT恒吊专有技术及其实践经验。孙寿发、王杏枝从常州电力机械厂退休后,于1997年3、4月先后到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孙寿发将ITT恒吊专有技术部分内容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内容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出卖给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在已知孙寿发的身份、技术等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实际支付给孙寿发转让费12万元。在孙寿发的直接指导帮助下,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生产制造出97型恒力吊架样机3台。1998年10月3日,国家专利局对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进行授权公告,常州电力机械厂的ITT恒力吊架专有技术的部分内容因此被披露公知。与此同时,由孙寿发设计、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编制印刷的整定式弹簧支吊架产品样本还大量抄袭、复制了常州电力机械厂整定式弹簧支吊架产品样本的内容。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常州电力机械厂引进的ITT恒力支吊架专有技术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具有秘密性特征,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认定是该厂的商业秘密。孙寿发和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常州电力机械厂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还侵犯了常州电力机械厂整定式弹簧支吊架产品样本的著作权,对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常州电力机械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杏枝掌握ITT恒力吊架专有技术,并向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实施了转让技术的事实。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寿发和被告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转让ITT58H/v恒力支吊架技术,所掌握的ITT58H/v恒力支吊架专有技术的技术资料应立即销毁;(二)被告孙寿发赔偿原告常州电力机械厂经济损失10万元;(三)被告镇江市江悦实业集团公司停止使用、发行整定式弹簧支吊架产品样本,尚存的整定式弹簧支吊架产品样本立即销毁;(四)驳回常州电力机械厂对被告王杏枝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体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规范和保障市场主体公平有序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了良好的市场法制环境,对促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9.常州市美邦装潢有限公司诉常州新区佳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常州市美邦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新区佳思达实业有限公司
    常州市美邦装潢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区佳思达实业有限公司均为专业从事室内装潢业务的公司。美邦公司在对一客户进行室内设计装潢后,认为该装潢从设计结构、做工精细和颜色搭配上都具有较好的观赏价值,在征得客户同意后,该公司对此装潢拍摄了照片。所摄照片被展放于公司内,并在常州日报上做图片广告。美邦公司所摄照片被同在常州日报做广告的佳思达公司取回。佳思达公司将该照片装入本公司所做业务的宣传影册并放于接待处向前来洽谈业务的客户展示。2000年8月28日,美邦公司以佳思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思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保护的摄影作品在拍摄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佳思达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美邦公司的摄影作品,其所使用的摄影作品在法院监督下退还给原告;(二)被告佳思达公司在常州日报上向原告美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佳思达公司赔偿原告美邦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一审判决后,佳思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摄影作品是智力劳动的成果,是从事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产品,摄影作品同其他精神产品一样享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中美邦公司对本公司所做装潢工程拍摄的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佳思达公司未经美邦公司许可使用该照片,侵犯了美邦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诉常州工商管理局新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
    2000年8月,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以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和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加盖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印章,向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的主要客户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发出信函,称“为适应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原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现更名为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原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自2000年7月1日起,原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作废,厂址由常州新区小新桥迁往常州江边开发区。”而至2000年10月20日止,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并没有变更名称、迁移厂址,原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仍在使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于2000年10月20日对此立案,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于2000年10月31日发出了常工商新案听字(2000)第4004号听证告知书,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遂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了常工商新案[2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2万元。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常工商新案[2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私自加盖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印章,向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发出的信函,严重妨碍了常州新区常力塑胶制品厂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该厂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遂依法判决:维持常州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2000年11月13日作出的常工商新案[2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常州新区巨龙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查后,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案中,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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