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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及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案件的调查报告
发布日期:2003-12-22

    企业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在历经不同的发展阶段后,现在已经进入到触及企业产权制度的关键阶段。企业改革的成败与否,关系到整个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全局。当前,尽管企业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但面临的问题很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维护企业改革成果,对企业改革的行为起到法律导向作用,从而进一步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必要对几年来全市法院审理涉及企业改革的案件作一回顾,以达到总结出好的经验并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继续予以借鉴之目的,起到能够发现问题,提出一些处理建议,为企业改革出谋划策,并指导今后的审判实践之作用。
    一、企业改制案件概况
    2000年至2003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共受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523件,审结482件,审结标的172645万元。除破产案件外,涉及企业改制案件主要有三大类型:1、因改制引起原企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因企业改制的形式繁多,所以此类案件的类型复杂,数量最多,约占全部企业改制案件的53%。2、职工或他人与原企业在承包、租赁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案件。占全部企业改制案件的21%。3、股权纠纷或其他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主要指投资人与相关当事人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后,涉及当事人之间违约或侵害公司、股东权益而引起的诉讼。此类纠纷占全部企业改制案件的17%。
    二、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中发现的问题
    1、虚假出资。有的利用暂借款或预付款作为注册资金,骗取登记后随即归还。有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设立企业后以各种名义将注册资金抽逃,如常州鹰王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汽摩公司、兰溪市经济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兰溪市经济实业总公司将63万元资产投入兰溪市汽摩公司后随即抽逃。有的以实物、工业产权等投产时,不办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如武进某集团公司以房产投资与其他公司设立利达织布厂,但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又如1997年9月上海北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兼并常州三药厂后,以常州三药厂的车间、办公楼等资产作价370万元与四川、如东两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常州北杰药业有限公司,但直至2000年未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有的改制企业虚登注册资本,如大量的“零资产”出售企业仍按原企业注册资本或新企业资产总额登记,导致新成立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就无净资产的现象。这一现象约占改制案件的9%,在镇办企业改制中相当普遍,在乡镇企业改制涉诉案件中约占37%。
    2、虚登投资主体。为规避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在股东名额上的限制,出现了许多形式上有多名股东但实为一人公司的公司。如张某借朋友李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了张扬服务公司,李某、朱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当了公司“股东”,又如无锡凯氏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该公司经理出资89.8万元,另两名股东均是外地打工者,仅各自出资1000元,纯属挂名;或在企业改制后通过转让股权等形式成为一人公司,如金坛某竹业有限公司在2001年5月成立时有股东7人,但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其中有6人把股权转让给了卞某一人;或实际未出资,但参与分红,一旦要承担责任时,又以没有出资也不参与经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这类案件占改制案件的7.6%。
    3、对改制企业退出环节监管不力。有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歇业、被吊销企业的管理处于真空,有关机关未依法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致使企业公章、帐户仍在使用,企业仍在经营,如青龙某机械厂于2000年5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在2001年7月份仍能办理某银行借款的延展手续;很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进行清算,在改制案件中,债权人要求相关主体对被吊销企业进行清算的案件约占所有改制案件的11%,或未经清算即予注销,对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有的企业整体改制后,对原企业不办理注销手续,而新旧企业厂房、设备、职工均不变,甚至名称都不变,使相对人很难区分。此类现象约占改制案件的6%,占乡镇企业改制涉诉案件的18%。
    4、对中介机构缺乏监督与约束。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审计、评估部门因自身利益驱动,验资评估不实,高价低估或低价高估;或为了招揽业务,不惜违背职业准则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或无资质的机构作出验资评估报告,如在乡镇企业改制中有40%以上都是由镇政府下属的经济管理部门或其他机构进行的验资评估;或拍卖机构拍卖不透明、不公正,任意限定竞买人等。
    5、长官意志操纵改制。在大量的企业改制案件中特别是在乡镇集体企业改制案件中,发现不少地方以行政的手段操纵企业改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令企业改制、强行将企业改制给某人、强令企业对外担保、强行划拨企业资产或无端干预企业对外订立的还款协议等现象。
    6、国有资产流失。有的企业改制时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隐匿、私分国有资产造成流失;或因评估不实、无偿和低价转让造成流失;或因开办单位、主管部门法制观念淡薄,非法处置造成流失;或因怠于行使债权造成流失。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存在忽视无形资产的现象,即对服务标识、品牌、商业信誉等在改制时不予评估,造成流失。
    7、逃债、废债现象突出。借企业改制、破产逃避债务的形式众多,有的借改制之名实行母体裂变,分资产不分债务;有的采取所谓的脱壳经营,把有效资产剥离给部分车间、部门或个人,成立新企业,以无清偿能力的老企业来应付债务,如武进东安某曲轴厂1999年改制时将曲轴车间以780万元资产附带780万元债务改制给厂长蒋某,改制后曲轴厂未注销,但已无任何有效资产,无法继续经营,但却有债务1100多万元,涉诉时,蒋某以接收企业资产并已偿还对等债务为由拒绝承担曲轴厂原有债务。有的企业破产时,安置费与资产相抵,接收单位无偿接收后换块牌子继续生产。有的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后,业主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变卖企业资产后不知去向。如武进遥观电镀厂诉泰安市第二电子元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安市第二电子元器件厂于2000年4月以资产842万元带债务、各种费用842万元改制给个人徐某,徐某在5个月的时间里以280万元的价格变卖了企业所有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又向个人借款193万元并以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后不知去向。一些案件表明,逃债、废债已成为一些企业改制的主要目的。以逃债、废债作为企业改制目的的案件占整个改制案件的2.6%,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和改制后有逃债、废债现象的约占改制案件的27%。
    三、审理企业改制案件的难点
    1、安置破产企业职工难。职工失业期间的救济费、企业离退体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都能得到很好的落实,难点在于过去我们将国有企业等同于全民所有、全厂职工所有,职工不是企业的雇员,而是“主人翁”,至少是企业财产所有人的组成部分,这种宣传引发的情绪形成一股潜在的巨大阻力,破产企业职工反对破产、拒领安置费用、要求必须由国家重新安排工作等现象不断出现,严重影响到破产案件的审理。
    2、破产企业财产变现难。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参与破产预案,积极寻找破产企业接收单位,对于提高破产企业财产变现率有很大作用。目前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整体接收破产企业与职工的情况越来越少,按“关门走人”方式操作以来,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参与意识不如以前。如何有效提高资产变现率和尽快实现资产变现、及时实行分配,已成为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最大难题。
    3、诉讼主体确定难。改制企业因涉及虚假出资、假合资、遗留债务、遗漏债权人、被吊销、未经清算即注销等情形,又因改制形式繁多,改制企业涉诉的案件,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4、协议性质区分难。正确区分资产出售协议和产权转让协议,对于保护企业股东权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企业出售资产时附加一定的债务,即所谓的零资产或部分净资产出售,在客观上造成了产权转让的假象时,便很难区分是资产出售还是产权转让,有的人将两者混为一谈。
    5、查证、证据认定难。当改制企业或相关部门虚假出资,逃、废债,或借改制隐匿、私分国有资产,因改制主体本身存在恶意,又因审判与改制事实之间存在时间差,相关人证、物证很难查实。改制企业改制时的企业盈亏情况,因财务帐册等由企业自身制作,又为企业所控制,因此是盈是亏,某项资金是应收款、欠款还是投资款,很难查实,有的因帐册不全而无法审计。
    6、责任认定难。因查证、证据认定难,导致投资主体是否承担虚假出资责任,验资机构是否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相关企业是否在接收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由改制企业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各方当事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等,都很难作出正确认定。
    7、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尺度难以把握。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和根据企业法人人格的同一性或延续性来处理企业改制后的遗漏债务,但难点在于如何做到既保护债权人利益又维护买方利益,这其中涉及“原企业资产”如何理解,强调企业法人人格同一性与“接收资产范围”的统一,隐性债务的承担,企业出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经营亏损的承担等问题。有人提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控制在原企业变动的结果不使其债权实现的条件发生恶化的限度内,但这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
    8、适用法律难。与企业改制相关的许多问题没有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完善。如长期以来没有针对城市国有小企业或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问题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已出台,但也仅涉及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原企业债务的承担问题。如在清算程序是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互矛盾。又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谁在什么时候通知清理人限期清算,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等等。
    另外,改制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在职工身份置换、职代会的召开、补偿金的分配、职工积余资金的处理等问题上存在难点。
    四、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好的做法
    1、树立全局意识。我市两级法院能够在认真相关企业改革的文件精神,充分认识企业改革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重大意义,树立全局意识,大力增强人民法院为企业改革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案件的流程上,从立案庭到审判庭到执行庭,在案件的处理上,从承办人到合议庭到庭务会到审判委员会,都能始终把维护改制企业既有成果、推进企业改革的深入发展、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放在首位。
    2、正确认识企业改制中不规范行为,正确认定改制协议效力。全市法院对企业改制中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一般不作出影响改制行为效力的认定,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认可有关改制行为的效力,鼓励和促进产权交易。对于虚假出资、虚登投资主体、虚假验资、逃废债问题,该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而企业转制协议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依法认定有效。
    3、慎重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全市法院在对改制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采取财产保全时,以尽量不影响改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前提,一般对改制企业采取动态查封等保全措施。另外,对改制企业采取执行措施时能做好申请人工作,尽量争取申请人的支持,通过转让无形资产、债转股、整体托管等新的执行方式,做到既维护申请人利益,又不影响改制企业的生产经营与稳定。
    4、稳妥处理劳动用工纠纷,热忱对待改破产企业职工。全市法院在处理劳动用工纠纷时能充分发挥司法对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规范、引导、调节作用,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在案件审理中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坚持以法服人,以理服人,积极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在破产案件的处理中,全市法院能够积极参加破产预案,认真讨论职工安置方案,进入破产程序后,在解除合同、提前退休、重新就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全力维护和保障改制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
    五、相关建议
    1、完善立法。在具体方法上,要摒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尽快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当前,地方立法机关可在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弥补法律规定的漏洞和不足。就内容而言,重点放在有关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和对市场竞争交易行为的监管机制上,如细化企业清算程序,强化清算责任,增强企业治理机构的责任等等。
     2、加强审判力量。企业改制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而相对成熟的法律法规不完备,全市法院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设立专门的合议庭或由专人进行审理的方法,加强企业改制案件的审判力量。
    3、加强调查研究。全市法院要加强企业改制涉讼案件的调查研究,了解掌握企业改制案件的新特点与新类型,分析研究企业在改制中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难点。对于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加以总结推广;对于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的一些失误,在吸取教训后,要总结发生失误的原因,提出更改方法、措施,或其他更好的建议。
    4、加强法律咨询与服务工作。全市法院要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对企业改制的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通过加强与政府企业改制职能部门的联系,深入到改制企业了解情况等方法,及时发现和探讨企业改制中遇到的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新办法、新思路、新举措。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和开拓创新的精神,积极为企业改制献计献策,排忧解难。
    5、正确分摊败诉风险。民法、民诉法属于私法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当事人以改制企业涉及虚假出资、逃废债、虚假验资、遗漏债务等情况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利益或确认改制无效之诉,应强调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由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当事人提请法院调查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当人民法院无法取证、难以举证或证据仍不充分的,仍应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摊败诉风险。这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查证难、证据认定难的问题。

(民二庭)

 

主办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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