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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止执行案件的调查报告
发布日期:2003-11-28

    去年年底,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近五年的中止执行案件进行了清理,发现有228件执行案件尚处在中止阶段,占五年来受理执行案件的12.88%。今年1至10月,又有逾60件案件裁定中止执行,约占今年新收执行案件的18.07%。虽然常州地区早在两年前就率先实行债权凭证制度,但执行案件频频中止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避免,并随着时间迁移,越积越多。因此,应引起法院的重视。
    一、执行案件中止的成因
    1、因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的义务延后履行或分期履行。此时,执行案件处于当事人自觉履行阶段,人民法院就不应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只能依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2、因当事人申请而中止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或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寄希望于被执行人能慢慢履行,或暧于他人的说情,或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的,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3、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可以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执行。
    4、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中止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5、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中止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为公民死亡的,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其权利或承担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6、因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而中止。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由于其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该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
    7、因执行标的权属待定而中止执行。执行中,拟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存在权属瑕疵,成为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8、因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一方当事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9、因据以执行的判决或裁定被本院或上级法院再审或提审而中止执行。当事人依据生效判决或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作出该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对该案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或提审,执行机构根据再审法院或提审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案件予以执行中止。
    在上述中止执行案件的成因中,1至3项的情形较为普遍,约占我院近年来中止案件的85%以上。过去,由于我院对中止执行案件按结案统计,造成了一些执行人员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规避执行期限,或强迫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或骗取申请执行人的中止执行申请,或任意依职权中止执行,也致使出现了一些不应中止执行的案件。
    二、大量执行案件中止的弊端。
    历经数年,大量积累的中止执行案件及其中一些不符合规定的执行案件,对当事人、社会和法院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
    1、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同程度地助长了债务人的赖帐气焰。由于一些有条件执行的中止案件没有能及时恢复执行,特别是法院依职权中止执行的案件,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没有能及时依职权恢复执行,使债权人错失了实现债权的时机。执行人员在审查一些执行和解协议时,没有提醒当事人注意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也往往造成了在执行和解协议得不到实际履行时,权利人错过了恢复执行的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在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须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而被执行人据此以为获得喘息机会,大肆转移财产的现象频频发生,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去年下半年至今年上半年,就发现此类案件3起。
    2、损害了法院的现象,激化社会矛盾。过去,由于人民法院对执行中止的适用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执行人员因关系案、人情案而滥用执行中止的现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些债权人在其权利受损害时,到处反映、上访。过去几年间,从我市信访局、政法委及上级法院反馈的信息表明,反映涉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不力的占反映执行案件总数的近10%。
    3、中止案件恢复后缺乏有效的监督,不便案件管理。部分中止案件,由于中止时间不长,经裁决恢复执行后,一般交由原承办人继续执行,但由于不需要重新立案,又不经台账登记,致使这类案件脱离了法院的有效监督和管理,造成有些中止案件恢复后,无期限的执行。同时,执行人员在执结这些案件时,又无法考量其工作成绩。
    4、给法院统计带来不便,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正确掌控。前几年,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有的作结案处理,有的则作未结;有的结案后又恢复执行,但不经立案庭登记立案,而直接由执行机构自行恢复执行;有的虽早已中止执行,但执行措施并不间断,实际执结后又重复报结,这些都造成执行案件收结案不平衡,执行机构与立案庭上报的数据不相符,使法院对执行动态不能正确掌握。现在,中止执行案件已明确为未结案件,但由于大部分中止案件是不可能再恢复执行,致使若干年后,作为未结状态的中止执行案件不断堆积,同样也会造成结案率下降的现象,影响了法院对执行工作计划的决策。
    三、减少中止执行案件的对策及设想
    民诉法规定的执行中止制度,是基于法定事由所导致的执行程序阻却与暂停,它介于执行案件结案与未结之间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其立法根本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因此,执行机构在强化执行工作力度的同时,对中止执行措施应认真加以规范。以确保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着力于建立和完善以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执行新理念,以独立、高效、公正、透明、穷尽的执行作风,增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信任。
    1、裁决案件中止执行时应严格审查。我们必须明确,没有出现法定的事由,案件就不得中止执行。从前面分析的成因来看,大量的中止执行案件均出现在前三种情况,因此,执行机构在审查和裁决中止执行案件时要做到:首先,应按照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要求,由执行实施承办人提交其他执行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裁决,实行有效的权利制约机制。其次,裁决人员应全面审查案件,分析中止事由的合法性。对于因执行和解不能即时履行而中止执行的案件,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执行时间而转移被执行财产的情形;对于因当事人主动申请而中止执行的案件,审查是否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依职权中止执行的案件,审查执行实施承办人是否穷尽了执行措施,其提交的证据是否完备。最后,中止执行的裁定应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由分管院长签发,并建立独立的中止执行案件台账,定期清理。
    2、符合条件的发放债权凭证。我院自2000年起即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这是执行改革的创新,是执行程序终结制度的具体体现。债权凭证对以金钱为给付为内容的执行案件,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载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永久性的权利凭证。法院在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后,该执行案件即告程序终结,并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有人认为,债权凭证制度的推出,只是执行中止的又一种形式,它只解决了执行法院结案方面的矛盾,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彻底解决。但实际上,债权凭证与中止执行制度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在适用上,中止执行的情形较多,而债权凭证的发放,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愿意或同意领取债权凭证的情形;在形式上,中止案件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中止执行,从中止执行裁定上看不出债权人未实现权利的多少,而债权凭证作为一种确定的权利凭证,清楚地记载了申请执行人经执行后尚未实现的具体权利,因此,在同样具有恢复执行的可能时,债权凭证案件比中止执行案件更具有审查简便、恢复执行手续简单的特点。债权凭证的实施,较大地延缓了执行中止案件不断堆积的趋势,因此,对于那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又同意的,执行法院可以发放债权凭证。
    3、无再执行可能的终结执行。在执行中,对于一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且被执行人作为企业已歇业多年,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执行案件,部分申请执行人能够面对现实,向法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或请求终结执行,但大部分申请执行人基于不现实的幻想,宁肯申请中止执行也不愿意放弃无法实现的权利。针对此类案件,执行人员应先做好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申请的解释工作。在申请执行人坚持不愿放弃,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结合我院实行的申请执行登记备案制度,对债权人未实现的权利予以登记,而后在走完全部执行程序后,对执行案件作出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裁定。
    4、中止执行事由消失的及时恢复执行。在此次清理的228件中止执行案件中,我们发现有近20件中止案件的中止执行事由早已消失,但一直未恢复执行。应及时恢复执行的情形主要有:执行和解协议已过履行期限时间较长或已经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多次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已申请终结执行的;有争议的执行标的已解决争议的;上级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判监督而裁定中止执行,现实体审理早已结束的。而中止案件没能及时恢复的原因主要是:执行机构没有建立起对执行中止案件有效的管理机制,缺乏相应的内部管理规章;原案件承办人缺乏责任心,存在怕麻烦的思想;在执行人员调动时,对调出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经办的中止案件没能落实责任人。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中止案件的恢复执行应持积极的态度,建立和完善对中止案件的管理机制。除了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恢复执行外,执行法官也应定期就中止案件进行回顾,主动作出清理意见。对需要恢复执行的案件,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恢复执行,保持执行措施的连续性,确保只要有执行可能的案件的坚决执行。

(执行局 芦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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