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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墅堰区法院民事审判信息月报(第4期)
发布日期:2003-11-19
    一、具体适用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鉴定问题。作为受损害方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请求伤残鉴定,常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会作出了伤残鉴定。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一般不会去征求致害人的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致害人)以该鉴定是由原告单方提出,鉴定单位也没有征求其意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准许?申请重新鉴定应具备哪些条件?
    二、相关案例:
    2003年4月10日上午6时零5分许,原告在本区五一路骑自行车上班,本单位职工被告姚某骑电动自行车追与原告并行时,主动与原告打招呼,因被告外衣敞开,将原告的自行车车把套住,  使原告倒地且左脚受伤。戚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服,向市交巡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常州市交巡警支队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从客观上分析,被告有过错行为,但是从主观上分析被告没有违章行为,是一起双方无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戚墅堰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万余元。被告姚某以该鉴定由原告单方提出,鉴定单位也没有征求其意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三、不同意见和理由:
    1、应准予重新鉴定。
    2、不准许重新鉴定。理由:(1)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的过程中提出的伤残鉴定,不属于单方自行委托。(2)进行伤残鉴定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病情和医疗单位以往病历资料等作出的科学性结论,不需要征求致害人的意见。(3)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必须具备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我们倾向于为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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