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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区法院民事审判信息月报(第4期)
发布日期:2003-11-06

    一、具体适用法律问题:
    房屋租赁纠纷中,承租人未依约支付房租或延迟支付房租,  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还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合同。
    二、相关案例: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亚芬于2001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原告王建华将自己的私房出租给被告吴亚芬作营业用房使用,月租金人民币2500元,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至2003年7月l0日,租金按年一次结算。由被告在每年使用前6 0天交付原告,双方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或未履行合同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由违约方按租赁费用的100%支付违约金,并终止租赁协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在2 0 02年7月1 0日前支付第二年的租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三、不同意见及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房租金一年结算一次,  并由被告在每年使用前60日内一次付清。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第二年的租佥,应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房租金,但不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被告没有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此法条对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加以限制的,并非未依约支付租金,就要解除合同。据此,原告应给予被告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未支付租金,则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另外,《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方可解除租赁合同。所以,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交付租金即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故不应判决解除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四、倾向性意见:
    本院倾向第一种意见,理由: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交纳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这是由租赁合同本身性质决定的,承租人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人通过让与财产使用权而获得租金收入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侵犯了出租人的正当利益。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租金。如确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交纳租金,也须经出租人允许延缓交纳.《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至于该条文中明确的合理期限,是对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定,而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责任就是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此约定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例外情形,故仍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

(天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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