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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法院民事审判信息月报(第4期)
发布日期:2003-11-06


    一、具体适用法律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或过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进行适当调整?
    二、相关案例:
    吴某与王某于2003年1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向吴某供应广州某公司生产的不锈钢材料,总货款为人民币20000元。次日,吴某给付王某定金500元,王某向吴某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03年1月20日将货物交付给吴某,如拖延到1月21日,本人同意赔偿吴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后王某因故未能在1月20日向吴某交付标的物,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给付其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不同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王某应给付吴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建立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基础上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并不能依职权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合同自由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合同意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种意见:王某确已构成违约,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给付吴某的违约应低于合同的本金(20000元)。理由是:从违约金的职能上看,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不仅是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事项,也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设定的责任形式,当国家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有过高或过低情形时,国家倾向于调整,何况违约金的补偿性说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具有紧密的关联,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本案当事人合同标的价值仅为20000元,违约金却达50000元,且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王某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如判令王某给付吴某违约金50000元,显失公平,故王某给付的违约金应低于合同的本金。
    四、倾向性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种意见。

(金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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