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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区法院民事审判信息月报(第4期)
发布日期:2003-11-05


    一、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连环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二、相关案例:
    甲、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间(领有产权证)租赁给乙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20日至2003年1月19日。后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不知情的丙,租赁期限为2002年5月18日至2003年5月17日。丙又将该屋转租给丁,租赁期限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5月17日。后丁得知真正所有权人为甲,即找到甲,甲又与丁签订租赁合同,甲将该屋租赁给丁使用,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20日至2004年1月19日。丁随后即起诉丙,要求丙返还多收的2003年1月20日至2003年5月17日的租金。本案中乙将房屋转租给丙、丙将房屋转租给丁均未经过前手同意。甲对于乙的转租、乙对于丙的转租行为均未行使解除权,四个租赁合同的内容均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三、不同意见及理由:
    本案中涉及四个连环租赁合同。对于四个租赁合同的效力,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间的租赁合同及丁与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乙与丙之间的转租合同、丙与丁之间的转租合同是非法和无效的。理由是:乙转租给丙未经过甲的同意,而丙转租给丁亦未经过乙的同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与丙之间的合同已超出甲乙间的租赁期限,属部分无效。丙与丁之间的租赁合同亦然。对于超期限部分,承租人无租赁权限,故该部分转租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四个租赁合同均有效。理由是: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房屋供乙使用收益,乙支付租金,甲乙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丁与甲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同。乙未经甲同意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丙,乙与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甲的不同意而无效。此时甲依据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种解除权只能针对甲与乙间的租赁合同而行使。即使甲依法行使该解除权,那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乙丙间的合同仍然有效。至于乙与丙之间的转租期限超出了甲与乙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乙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丙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要求减少租金、不付租金。故乙与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同理,丙与丁间的租赁合同也是有效的。转租合同不同于租赁权的转让,租赁权的转让中承租人转让租赁权后即退出了租赁合同,由次承租人代替其成为租赁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而转租合同中,承租人转租后并未退出租赁合同,只是承租人又以出租人的身份与次承租人签订了一个新的租赁合同。    故在连环租赁合同中,各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能一概认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无效。
    四、倾向性意见:
    我们倾向于最后一种意见。

(钟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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