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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执行局依法及时执结一起巨额金融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03-09-25
    日前,我院执结一起标的额达1800余万元的金融纠纷案件,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常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为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渝中支行”)、常州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票据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渝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业银行汇票款1500万元,同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郊区信用社对渝中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高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6月24日,商业银行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300余万元。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金融机构,且主债务人渝中支行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履行能力有限,如果立即前往重庆强制执行,不仅违反最高院的有关规定,而且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为此,执行局针对该案制定了一套可行的执行预案:首先,依照最高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向渝中支行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限令其向本院申报财产,并于接到限期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同时,书面告知其如既拒不申报财产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依法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其次,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负责人到法院接受执行调查,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今后的执行协调工作及强制执行工作做好准备。
    渝中支行接到限期履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及传票后,主动来常州要求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执行人员一方面进一步向其表明了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决心,同时表示法院尊重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对票据所涉本金无争议,但对票据利息的计算分歧较大,渝中支行只愿按存款利率承担票据解冻后的利息60余万元,而申请执行人执意要求其依照票据法规定的利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70万元。870万元与60万元,如此巨大的差距,在执行实务中的确少见,也给协调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对此,执行人员及时提出了建设性的执行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其方案是:票据被冻结期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票据解冻后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按此方案计算,被执行人应付利息为300余万元,这一协调方案很快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商业银行认为法院提出的方案有理有据,也就主动作出了重大让步,同意在渝中支行向其偿付票据本金1500万元、利息328万元及承担2万元的执行费的前提下,主动放弃其他执行要求。为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03年8月11日,在被执行人所在地履行和解协议。
    由于本案另一被执行人郊区信用社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根据生效判决仍有向渝中支行追偿的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尽快化解纠纷,执行人员又召集商业银行与郊区信用社进行执行协调,并达成和解协议:由郊区信用社偿付商业银行25万元,并放弃对榆中支行的追偿权。至此,整个案件执行协调工作顺利完成。
    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具有双务性,执行和解协议需要三方当事人共同配合履行,为防止意外,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2003年8月11日,由分管执行的副院长带队,执行干警一行四人冒着酷暑赶往重庆现场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当1828万元执行款于当日通过银行电子交换系统顺利汇入商业银行帐户时,该案宣告执结。后当事人双方都打来电话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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