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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法院及时发现并纠正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冒用他人姓名事件
发布日期:2003-09-04
    日前,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及时发现并纠正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冒用他人姓名的事件,有效防止了侵害案外人名誉权等严重后果的发生。
    该院受理武进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后,即按该院财产刑预交制度的规定向吴某某家属寄送了预交罚金通知书,发现该案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应为李春生,而其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等环节均交代其姓名为吴某某(系李春生的同乡、同学,均为邳州市人),逐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并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根据该院提供的线索,对被告人身份情况进行了重新查证、核实,并按有关程序进行了补正。日前,该案已由武进法院按纠正后的被告人真实姓名作出一审判决。据了解,李春生冒用他人姓名,已经造成“吴某某户口被强制调走、当地部分群众误认为吴某某已因盗窃被捕”等后果,如果该院未及时发现纠正,将给吴某某名誉权带来更加严重的侵害,并有可能引起司法赔偿。
    武进法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查证、核实问题,侦查、起诉机关应予高度重视,务必以细致、扎实的工作作风,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应作更加细致的审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春生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窃得的吴某某的身份证,由于身份证上照片的拍摄年代较久,侦查、起诉机关仅作简单、粗糙对照未能及时发现差错。
    二是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资料时宜一并调取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人李春生所谎报的“吴某某”确有其人,因此仅仅调取“吴某某”个人的户籍底册资料仍不足以及时发现差错。然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也谎报了其家庭成员的姓名,故如能一并调取“吴某某”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就能及时发现疑点避免差错。此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此同一户籍管区的案外人同名同姓的情形屡见不鲜,故对其详细住址和家庭成员等情况的查明,就显得更为必要,以防错误送达(尤其是邮寄送达)有关刑事诉讼文书而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三是应严格遵循刑诉法规定的有关司法程序。如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将拘留原因、羁押处所等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等等。
    四是应慎用刑诉法第三者28条第2款之规定。该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未讲真实姓名、住址,但根据其供述的情况,其身份显然是可以查明的,故亦不宜以“身份不明”为由而适用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
    五是在被告人身份未能彻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制作判决书和其他诉讼文书时,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对被告人姓名和出生地等情况的表述,应用括号注明“自报”字样;公安、检察机关在制作有关刑事诉讼文书时,也应参加上述规定执行,以防止案外人不必要的纠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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