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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体现三个强化
发布日期:2003-08-01
     近年来,天宁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案件类型多样,审理难度较大。面对日益增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该院牢固树立“公正与效率”意识,积极探索审理医疗纠纷的新思路、新方法,体现了“三个强化”。
    一、强化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正确引导患者选择相应之诉,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医患之间的关系具有双重属性,患者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针对不同的情况,积极引导患者选择正确之诉,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经统计,近年来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起诉时间距就医时间超过2年的占33%,超过1年的占53%,这些案件原告如果选择侵权之诉将超过诉讼时效。天宁法院正确引导患者选择违约之诉,避免其丧失胜诉权。二是正确掌握医疗损害赔偿的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使得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相一致,《条例》没有将护理费纳入赔偿范围,且造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年限为6年,明显低于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年限10年的标准,当事人难以接受。该院在案件处理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伤残程度,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公正的裁判。例如在审理某患者诉某医院医疗纠纷案中,患者股骨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髓内钉断裂,且髓内钉位置固定不理想造成双肢相差四厘米。司法鉴定结论是:对照人身伤残标准,伤残等级为九级。该案若适用《条例》,则不得赔偿护理费,审理中充分考虑到原告年老体迈,伤残后生活无法自理,确实需要护理,该院从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依据《民法通则》作出了全面赔偿的判决。2000年以来,该院审结的36件医疗纠纷案件,原告胜诉的有27件,占75%。
    二、强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运用
    一是坚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必要条件。此类案件受理后经常遇到医患双方各执己见,双方都不同意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形,原告认为伤害是医院误诊误治造成,没有必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方否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认为同意鉴定就等于承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该院尽量说服医疗机构提起申请,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医方预交鉴定费,明确告知医方在规定时间内不预交鉴定费视为举证不能。二是坚持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严格审查。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采用“拿来主义”,而是从鉴定工作程序和案件客观事实等方面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如发现鉴定程序明显违法、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结论不合逻辑的则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径行判决。同时,充分考虑医方是否存在医疗缺陷、诊疗护理行为是否规范,合情合理地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经统计,2000年以来,审结的27件患者胜诉的案件,除1件构成医疗事故,11件存在医疗缺陷,医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15件均是法院查明医院存在诊疗护理行为不规范的事实后,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判决。三是坚持正确把握鉴定程序,避免多头重复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服初次鉴定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审判实践中该院采取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系最终结论的做法,不服市级鉴定的只能申请省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为收到法院送达鉴定报告次日起15日内。既保证了案件审理高效有序,又避免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
    三、强化调解功能在医疗纠纷中的发挥
    一是针对医疗纠纷案件医患双方情绪对立,矛盾容易激化的特点,做好双方调解工作。向当事人耐心细致地解释此类纠纷的处理程序和依据,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配合。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出具后,分清责任,积极做好息诉服判工作,缩小双方差距,尽量促使调解成功。2000年以来审结的36件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15件(包括撤诉4件),占结案数的41.7%,有效地缓解了医患矛盾,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针对医疗器械质量纠纷占医疗纠纷比例较高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医患双方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经销商之间的关系。此类案件中,医方往往申请追加生产厂家、经销商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患者往往不同意。由于医患关系的双方是原、被告,医方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销售商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如果确系医疗器械质量有问题,医方在赔付之后有追偿的权利,生产厂家、销售商不属医疗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对此,该院不是简单地驳回申请,而是通过耐心地向医院方做好解释工作,宣传法律,取得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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