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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侵害患者知情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03-07-16

 

    2001年7月26日,原告高翔入住被告常州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常州二院),经MRI诊断为后腹膜肿瘤。31日,手术议定书写明拟行后腹膜囊性肿瘤切除术并对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了告知,高翔父亲高真民在手术议定书上签字。8月1日,手术中发现高翔腹腔内无明显腹水,后腹膜有一巨大肿块呈哑铃状,肿瘤与脾门处致密粘连。由于肿块与脾门处粘连严重,故主刀医生一并将高翔脾脏切除。术后主刀医生将切除的肿块、脾脏给家属验看并告知脾脏切除的原因。术后病理诊断为后腹膜成熟性囊性畸胎瘤,脾脏未见异常。16日,高翔治愈出院。2002年8月14日,高翔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常州二院赔偿输血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1108元。一审中,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医鉴办[2002]014号关于高翔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常州二院于手术中切除高翔脾脏是病情所需,没有违反手术治疗原则,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违反了患者术前、术中的知情权,有严重医疗缺陷。天宁法院经审理判决:常州二院赔偿高翔输血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金共计44901元。常州二院不服原判,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于近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常州二院赔偿额变更为赔偿高翔营养费192元、生活补助费29265元、精神赔偿金14632元,合计44089元。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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