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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案例研讨情况综述
发布日期:2003-07-07

    2003年6月20日至21日,中院在法官培训中心举办了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案例研讨班,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职业法官参加了研讨。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审判条线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的审理,解决近几年来各法院就审理该类案件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专门邀请市交警支队及各区交警大队有关领导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中若干问题及相关案例进行了专题研讨,并特别邀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张梓太进行了专家点评。现就有关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研讨内容
    本次专题研讨,主要讨论了中院起草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及由各法院撰写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例6篇。具体案例为姜为忠诉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周国荣诉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徐鹤鸣诉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李浩坤诉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宣伟荣诉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居玉华上诉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二、研讨的主要问题及意见
    (一)关于法院已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事故当事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
    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受理。理由是民事案件中已将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予以审查并采信,如再纳入行政诉讼对该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可能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产生影响,不利于法院判决、当事人之间及社会的稳定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理由是责任认定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已将此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民事案件中,该责任认定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在该诉讼中,仅从证据的角度对其进行审查,不可能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而当事人对该行为的唯一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的法定诉权,法院应予保护。
    (二)关于无证无照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证无照驾驶车辆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的是该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而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无证无照驾驶车辆行为不应一概而论,该行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应从该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无证无照驾驶车辆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该行为人即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同志也持第二种观点。
    (三)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理解和适用的问题。该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对有关证据的收集难度较大,且该条款是法定的内容,行政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应当可以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该条款的立法本身存在 问题,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不应适用该条款或应尽可能不适用该条款。交警部门的同志认为该条款不能滥用。
    (四)关于借道通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对该条款中的借道通行及何种情况下借道通行的车辆、行人应承担事故责任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道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就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借道通行,法律是允许的。借道通行,只有在未确保让其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并进而引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法律并未规定所有借道通行的行为都必须承担事故责任。该条款的本车道应指车辆、行人应正常行驶的车道或人行道。
    (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是否应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责任认定中未告知诉权应如何裁判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告知当事人诉权是行政机关法定义务及程序要求,其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即应当依法撤销该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告知当事人诉权虽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但其如果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其只是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应按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计算,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也不影响当事人法定的诉权。
    三、专家点评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有关学者及行政审判人员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均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涉及政治权利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该认定虽不直接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但影响其今后的责任分配和承担,责任认定是该法律后果的重要因素。故该责任认定更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审查标准。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涉及专业性问题要慎重,对责任认定的显失公平问题尽量不要涉及。对该行为的审查重点应在程序上,且程序上的瑕疵也应达到以下程度才应判决撤销该行为:1、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如诉权告知问题;2、影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
    (三)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任何一个交通事故均应依法作出认定。如果确实难以认定,可使用归责原则,即举行听证会等,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而后根据调查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作出责任认定。
    (四)生效民事判决已将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应受理问题。对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事人的诉权,该诉讼也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因为有了民事判决而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五)无证无照驾驶车辆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一个后果的产生一般是由各种原因造成的,有近因、远因之分,近因是法律上的原因,远因是事实上的原因,应区别对待,不应一概而论。如果无证无照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行为人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六)关于证据问题。我国行政诉讼适用的虽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在行政机关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行政管理相对方也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和法院就无法行政和裁判。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承担的是说服法官的责任,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的是推进责任,即将案件事实推向真实。

(行政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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