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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法院院审结一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3-06-16

   

    日前,钟楼法院依法对原告于谦诉被告常州市德泰恒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恒)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德泰恒公司配合原告于谦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维护了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德泰恒全体股东11人针对公司当前经营形势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围绕公司章程的修改及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最终形成决议如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一条的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内容变更为“本公司注册登记后股东可以向本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和社会法人转让其出资”;股东殷国庆等10人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原告,上述股东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上述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并表示在转股后将积极配合原告开展各项工作,公司将根据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当天,分别支付了上述10名股东全部股权转让金各8000元,并要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不予配合。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德泰恒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于2003年3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有关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作了修改,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后就可以向他人转让其出资,而殷国庆等10名股东同意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对该转让行为,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于当天就将全部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了10名股东,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过程中,10名股东也予以配合。因此,原告与殷国庆等10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按照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无效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遂作出上述判决。

(钟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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